(2017)豫17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坤林、马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坤林,马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坤林,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芳,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兰,女,1967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坤林因与被上诉人马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坤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芳,被上诉人马翠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坤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马翠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是马翠兰用手撕葛坤林的嘴,葛坤林本能的用手拨拉一下,致马翠兰倒地,葛坤林属于正当防卫。马翠兰的伤不是葛坤林造成,葛坤林不应当承担责任。2、马翠兰在练村镇卫生院治疗检查的是轻微伤,第六天才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不排除二次伤害,且存在挂床现象。3、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马翠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葛坤林对马翠兰进行殴打,马翠兰没有还手,马翠兰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葛坤林申请的证人也能证明葛坤林对马翠兰殴打。马翠兰一审提供的证明能证明各项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一审中葛坤林未提出鉴定,一审判决正确。马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葛坤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马翠兰、葛坤林各自提交的有练村镇郑庄村委证明,内容不同且双方均有异议,鉴于双方争执的土地道路的归属出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2、葛坤林对打架起因经过和马翠兰受伤部位有异议,结合葛坤林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和公安卷宗,对双方于2016年11月6日12时许因为旋耕机过路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葛坤林因殴打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予以认定。3、葛坤林对马翠兰住院日期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也未提起鉴定申请,马翠兰提交的新蔡县练村镇卫生院门诊费162元、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0元和住院费3853.83元(2016年11月11日入院,11月27日出院,计16天),结合马翠兰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认。4、葛坤林对马翠兰的交通费票据1800元有异议,结合马翠兰伤情程度和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坤林殴打马翠兰致使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坤林应当对马翠兰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翠兰同葛坤林吵骂,不能冷静处理引起纠纷,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葛坤林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马翠兰和葛坤林按3:7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较为适宜。马翠兰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依法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4075.83元;2、误工费512.75元(11697元/365天×16天);3、护理费512.75元(11697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6621.33元,由葛坤林承担70%即4634.93元。综上所述,马翠兰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葛坤林赔偿4634.93元。马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葛坤林的辩称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葛坤林赔偿马翠兰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463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马翠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马翠兰负担33.5元,由葛坤林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坤林与马翠兰因过路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执导致马翠兰受伤的后果,对马翠兰因此造成的损失葛坤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翠兰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认定葛坤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葛坤林对马翠兰存在殴打行为的事实,已经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葛坤林主张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葛坤林对马翠兰住院费用和天数提出异议的问题。马翠兰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葛坤林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葛坤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葛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