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霖照与王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霖照,王才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53号原告:吴霖照,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王才仁,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吴霖照与被告王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霖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霖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才仁立即偿还吴霖照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霖照与王才仁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14日,王才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霖照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9月20日,王才仁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未支付任何利息。王才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王才仁向吴霖照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吴霖照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期限壹年(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款按到期本息付清结息。”此后,王才仁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才仁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王才仁欠吴霖照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已届清偿期限,王才仁应当予以偿还。吴霖照主张王才仁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在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才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霖照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9元,由王才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