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维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维贵,叶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803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岛湖镇环湖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被执行人方维贵,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叶新梅,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年03月17日杭州淳安法院(2017)浙0127民初00258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方维贵、叶新梅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金色阳光公寓12幢702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邵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海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