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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伟伟与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伟,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2民初342号原告:范伟伟,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丰县华山镇。委托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王立丽,经理。原告范伟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原告前往“凌港9”轮上船工作,在船担任机工职务,自上船之日起,原告与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确定月薪待遇6000元人民币,后由于“凌港9”轮于2017年1月19日被大连海事法院扣押无法营运,现停泊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光海路299号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码头。现原告属于工作状态,被告应承担原告离船之前全部工资及劳务费和上下船差旅费,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已拖欠工资25239元人民币、在船期间的劳务费450元人民币和上下船差旅费2400元人民币,共计28089元人民币,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239元人民币;2.被告应支付上下船差旅费、劳务费共计2850元人民币;3.对上述1、2项请求对被告所属船舶“凌港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反映了其与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与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认定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具备构成本案被告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伟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退回给原告范伟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