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与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民初4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昊,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男,单位职工(销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法定代表人:胡坚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制造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铜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里铜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利电力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胡敏、里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利电力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7394.41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3.判令被告以应付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1、3项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2430.74元。”“3.判令被告以应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审计结束时间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的违约金54062.91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计8455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6144.74元。”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事实与理由:水利电力制造厂与里铜电力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四川省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闸门、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里铜电力公司委托水利电力制造厂制作和安装色者水电站工程的闸门、启闭机及压力钢管。水利电力制造厂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并已交付里铜电力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和工程量计量规则,水利电力制造厂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5203933.12元(以下涉及金钱均为人民币),里铜电力公司已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4141502.40元,余下106243.74元至今未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多次催告里铜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里铜电力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里铜电力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水利电力制造厂所诉事实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应当经审计后结算,涉案工程经甘孜州审计局审计工程款总额为4845611.35元。截止目前,里铜电力公司已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工程款4141502.4元,经核算里铜电力公司仅有704108.95元未支付给水利电力制造厂;二、水利电力制造厂要求自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利电力制造厂要求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里铜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水利电力制造厂立即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39002.40元含17%的增值税);2、请求判令水利电力制造厂赔偿里铜电力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里铜电力公司实际垫付抵扣税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4784.49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水利电力制造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里铜电力公司经公开招标与水利电力制造厂签订了《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并明确约定价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完工后,经甘孜州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845611.35元。截止2014年6月4日,里铜电力公司累计已向水利电力制造厂支付工程款4141502.40元。按我国税收管理制度,水利电力制造厂作为工程承揽方,应当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里铜电力公司税收汇算时予以抵扣。但水利电力制造厂至今未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供发票,导致里铜电力公司被迫承担了本可抵扣的相应税额,给里铜电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水利电力制造厂应依法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水利电力制造厂对反诉辩称:在工程款的支付中,水利电力制造厂已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供320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的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提供发票。合同中关于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与里铜电力公司的说法不一致,因此,里铜电力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里铜电力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工程完工的验收鉴定书和水利电力制造厂支付里铜电力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转账凭证;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发票、记账凭证(59)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包括:《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及工程报验单、中标通知书、投标函、投标书及附件、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图纸、工程招标方式及投标总价、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已标价合同工程清单)、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水利电力制造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根据约定的结算规则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5203933.14元。里铜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水利电力制造厂的证明目的,该合同能证明里铜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同时证明里铜电力公司要求水利电力制造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供的图纸不能证明是《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的图纸,因此对图纸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复印件予以认可,对工程结算书,因没有里铜电力公司的确认,该份结算书只能证明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工程款5428896.81元,该结算书中的[2014]计量004、[2014]计量005号两份报验单相反能证明水利电力制造厂超报工程量。对工程竣工结算书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经查,该组证据中,双方对招、投标组成文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交的图纸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里铜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交的《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施工图纸所列的工程量或发包单位认可的工程量”,该份工程结算书只有承包方水利电力制造厂和监理签字,发包单位里铜电力公司没有对该份结算书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水利电力制造厂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203933.14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水利电力制造厂提交的支承环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水利电力制造厂根据设计要求已制作支承环的数量。里铜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三张照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水利电力制造厂的证明目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水利电力制造厂未向里铜电力公司主张核算支承环工程量及价款,时隔三年才主张违背常理。经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1.九龙县色者电站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3.《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4.审计报告;5.关于四川省色者电站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6.金属结构安装现场签证单;7.工程计量报验单;8.四川省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闸门、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及运输工程结算书。拟证明经审计涉案工程款为4845611.35元。水利电力制造厂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6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工程报验单[2014]计量00号和[2014]计量005号有争议外,其他的报验单都予以认可。争议的两份报验单对应的是支承环和焊缝的计量,其能证明,水利电力制造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向里铜电力公司提出过主张,因此水利电力制造厂要求里铜电力公司支付支承环、焊缝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8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该份工程结算书中,里铜电力公司添加了手写部分,添加手写部分,里铜电力公司对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的支承环计量只认可3.77吨,焊缝计量不认可。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中,双方对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施工图纸所列的工程量或发包单位认可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与里铜电力公司主张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一致,里铜电力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7,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且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支承环和焊缝计量有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所列的工程量或发包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报验单[2014]计量004号和[2014]计量005号对应的工程量是支承环和焊缝,该两份报验单监理在监理核准工程量一栏划了“×”和“/”。里铜电力公司认可支承环计量为3.77吨,焊缝计量不认可,结合两份报验单,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工程量及3.77吨支承环计量予以确认,对超出3.77吨支承环的计量及焊缝计量,水利电力制造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里铜电力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款是4826977.92元,水利电力制造厂主张的工程款为5203933.12元,双方结算工程款不一致的原因是,对支承环和焊缝的计量有争议,结合工程计量报验单,因水利电力制造厂对争议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扣除有争议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款为4826977.92元,与该工程竣工结算书中里铜电力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一致,因此,对该份工程结算书本院予以确认。里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九里电司发2013-21、2013-37、2013-44号;九里电司发2014-36号;关于尽快提交三亚河电站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的函;九里电司发2016-4、2014-9号;九里电司发2016-9号;九里电司发2017-1号;川水电校场2017-001号;九里电司函2017-3号。拟证明经多次催告,水利电力制造厂均拒绝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工程审计和结算延迟。水利电力制造厂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函件是双方关于办理结算事宜的往来信件,结算工程款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结算延迟不能归结于水利电力制造厂。经查,该组证据系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函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有争议,导致审计和结算延迟双方都有责任,不能达到里铜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里铜电力公司在《中国建设网》上发布四川省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的招标公告事宜,2013年4月16日水利电力制造厂中标。2013年4月17日,水利电力制造厂通过银行转账向里铜电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里铜电力公司委托水利电力制造厂制作和安装色者水电站工程的闸门、启闭机及压力钢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构成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验收日期、价款结算、履约保证金、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报价表等内容”。双方在招标文件4.21工程量部分,明确约定工程量的核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违约与仲裁等内容。2014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里铜电力公司使用。水利电力制造厂在庭审中,将涉案工程款总价确定为5203933.14元。里铜电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826977.92元,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对支承环和焊缝的计量存在争议。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支承环计量是19.929吨,里铜电力公司确认3.77吨;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焊缝计量是25.42吨,里铜电力公司认为焊缝不应单独计量。里铜电力公司累计已向水利电力制造厂支付工程款4141502.40元,水利电力制造厂向里铜电力公司已提供320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的939002.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里铜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还余704108.95元工程款未向水利电力制造厂支付。另查2016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经甘孜州审计局审计结算价为4845611.35元。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支承环的计量是多少?焊缝是否应单独计量?2.工程款的结算是否以审计结果为准?3.里铜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水利电力制造厂与里铜电力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一、支承环的计量是多少?焊缝是否应单独计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水利电力制造厂与里铜电力公司在《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附件工程量报价表中,有支承环的估算量,但没有焊缝的估算量。因设计变更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的支承环的计量是19.929吨,里铜电力公司确认的是3.77吨。水利电力制造厂申报的焊缝的计量是25.42吨,里铜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焊缝不应单独计量。根据双方在投标文件4.21.1约定“闸门、拦污栅、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项目所列的估算量,不能作为发包单位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施工图纸所列的工程量或发包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水利电力制造厂对支承环、焊缝的计量仅提供工程报验单,且该报验单监理对支承环和焊缝的计量不认可,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承环确实做了19.929吨。焊缝是安装工程一道工序,水利电力制造厂应知道该工序的成本,其没有在签订《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时提出应单独计量,也没有要求里铜电力公司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报验单确认的3.77吨支承环计量,本院对3.77吨支承环计量予以确认,水利电力制造厂主张支承环19.929吨、焊缝25.42吨的计量,本院不予采纳。二、工程款的结算是否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里铜电力公司主张以审计结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根据《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10“价款结算”。该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待结算审计后支付余款,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条系双方对工程尾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是对工程结算依据的约定。同时,根据双方在投标文件4.21.1的约定“闸门、拦污栅、启闭机、压力钢管制造项目所列的估算量,不能作为发包单位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最终支付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施工图纸所列的工程量或发包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双方结算工程款是水利电力制造厂按实际申报工程量,最终以里铜电力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故里铜电力公司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里铜电力公司已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工程款4141502.40元。水利电力制造厂在庭审中确认其申报的工程总价是5203933.12元,扣除本院未确认的焊缝25.24吨、计230457.72元、支承环19.929吨-3.77吨,计146497.49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4141502.40元,里铜电力公司应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工程款(5203933.12-230457.72元-146497.49元-4141502.4元)685475.51元。里铜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04108.95元并同意支付给水利电力制造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里铜电力公司应支付水利电力制造厂工程款704108.95元,对水利电力制造厂主张要求里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62430.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17日,水利电力制造厂通过银行转账,已向里铜电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在庭审中,里铜电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退还,故对水利电力制造厂要求里铜电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里铜电力公司反诉,要求水利电力制造厂向其提供939002.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水利电力制造厂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利电力制造厂有提供939002.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招标文件4.24.3约定“发包单位未履行本合同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属发包单位违约,未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如有争议,可提交有关单位进行仲裁。”同时根据《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10.价款结算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工程量报价清单明细出具)待结算审计后支付余款,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双方约定水利电力制造厂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水利电力制造厂再付款,水利电力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向里铜电力公司提供等额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确定里铜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水利电力制造厂主张里铜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水利电力制造厂向里铜电力公司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方面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水利电力制造厂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里铜电力公司反诉要求,水利电力制造厂赔偿其实际垫付抵扣税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4784.49元。根据双方在《制造及安装施工合同》10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工程量报价清单明细出具)……”。双方约定水利电力制造厂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水利电力制造厂再付款,里铜电力公司在水利电力制造厂仅提供了320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支付4141502.00元的工程款,应视为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故里铜电力公司要求水利电力制造厂支付抵扣税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工程款人民币704108.95元(大写柒拾万零肆仟壹佰零捌圆玖角伍分);二、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向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93900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7.00元,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学校机械制造厂负担8246.00元,由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41.00;反诉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泽敏审 判 员 鲁 燕人民陪审员 马林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