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执44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英溪、翁建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英溪,翁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4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英溪,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翁建业,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英溪与被执行人翁建业买卖合同即(2016)闽0524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建业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英溪借款人民币53200元(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时申报财产状况,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经依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冻结银行账户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未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财产线索作进一步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庄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杰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