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桂兰、张英等与刘恩慧、冯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刘恩慧,冯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696号原告:赵桂兰。原告:张英。原告:吴世杰。原告:吴晓东。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恩慧。被告:冯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与被告刘恩慧、被告冯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吴占军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冯长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诉称,被告刘恩慧驾驶的车辆与吴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吴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占军、刘恩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恩慧未到庭答辩。被告冯长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后,由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恩慧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吴占军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占军与被告刘恩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占军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重症复合伤;重症颅脑损伤、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肿胀:第6颈椎棘突骨折、原发性脑干伤:肩胛骨骨折(左)、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根骨骨折(右)、左侧顶骨骨折、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颅内积气右足第5跎骨近端撕脱骨折。2017年2月18日,吴占军在家中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尸检证实,吴占军系颅脑损伤后出现循环衰竭、呼吸停止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吴占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占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一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鉴定日前一日。3、护理期限为终生,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365天,每日费用25元左右。5、后续治疗费无。6、完全护理程度。被告刘恩慧驾驶的车牌号为G9K6**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冯长明,被告刘恩慧与被告冯长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099.66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33元、误工费15434.4元、护理费29501.82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8.79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可的为:医疗费89920.3元、97元门诊挂号费、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33元、误工费15434.4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8.79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恩慧、冯长明为死者吴占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恩慧与吴占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吴占军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占军、被告刘恩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48.18元、34.18元医疗费,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未能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吴晓东的日均收入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占军一级伤残,后于2017年2月18日因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7174.31元【医疗费类损失97277.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366764.0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3133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刘恩慧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被告冯长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侵权人被告刘恩慧对被告冯长明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吴占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87277.3元(97277.3元-10000元)、伤残类损失256764.01元(366764.01元-110000元)、其他损失3133元,共计347174.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刘恩慧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73587.16元。因鲁G×××××号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经济损失173587.16元;二、被告刘恩慧、冯长明赔偿原告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桂兰、张英、吴世杰、吴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15元,由被告刘恩慧、冯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