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刘磊、牛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刘磊,牛永波,单双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雁,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波,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双宏,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磊、牛永波、单双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鸿雁,被上诉人刘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永波、单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刘磊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705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赔偿被上诉人刘磊车辆损失、停车费、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刘磊所有的车辆×××,虽然经过鉴定车辆损失为251510元,但被上诉人刘磊并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已经花费了251510元修理费,且经过上诉人市场询价,被上诉人刘磊所有的该车辆实际市场价值在十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25151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有失公平。2、根据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车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即使被上诉人刘磊的该项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也应该由侵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牛永波、单双宏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刘磊辩称,一、有关车辆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251510元的鉴定结果全面、客观、合法、有效。2、上诉人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1)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动放弃了对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鉴定机构已就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考虑,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裁判完全正确。(3)车辆的实际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上诉人说法不能成立。二、车辆受损严重,被上诉人无力承担高昂维修费用,自然也���没有修车发票。三、有关停车费、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否则应当赔付。同时上述费用也属于被上诉人为了维持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牛永波、单双宏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151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代步车辆使用费15000元(100元/天),从6月24日到11月24日;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20分,被告牛永波驾驶单双宏所有的×××号别克车在104省道化客头收费站1公里处超车时与正常行驶的王兴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保时捷凯宴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经认定,被告牛永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智无责任,并于2016年6月24日下达第31号CA00368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号保时捷凯宴车原登记车主为丁艳艳,将该车以顶账形式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2月15日将该车交付原告,现该车车牌号为××××××。该车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251510元,并于2016年9月19日下达中正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003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15000元鉴定费。原告���山西盈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车,支出停车费6000元。被告牛永波具备驾驶资格,×××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赔偿金已赔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我院(2016)晋0109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系×××号实际车主而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而本案庭审中,×××号车原登记车主丁艳艳到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与原告并交付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本院对原告系×××号车实际车主的���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永波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永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牛永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牛永波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单双宏作为×××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金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停车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据,不属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步车辆使用费,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牛永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磊车辆维修费249510元、鉴定费15000元、停车费6000元,共计2705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磊车辆施救费、代步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磊对被告单双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磊与被上诉人牛永波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永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永波驾驶的×××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号车因交通事故给刘磊所驾车辆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维修费,于法有据;关于停车费及鉴定费,从投保人投保目的及公平原则考虑,由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补年审 判 员 梁锡文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