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振兴与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兴,徐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153号原告:周振兴,男,汉族,1986年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2231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徐锦,男,汉族,1979年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周振兴诉被告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兴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二、判决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084元(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违约金6400元(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三、判决原告有权在被告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355%利率计算,被告用其位于白云区铝××单元××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而被告从2016年11月起逾期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收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355%的利率计算,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铝××单元××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在贵阳市白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于2016年8月1日获得黔(2016)白云区第00017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五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款抵押合同》、收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因《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每月1.355%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5%计算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084元。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铝××单元××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在贵阳市白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律师费。就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被告徐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计算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振兴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084元(利息以借款本金币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徐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兴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周振兴对拍卖、变卖被告徐锦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铝××单元××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兴律师费6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徐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