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7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某如芳郭亮哲与韩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某,郭某,韩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45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原告华某,女,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郭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琼,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华某、郭某诉被告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渊,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睿、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万某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己诉至法院,并对万某与被告共有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或者执行保全措施。被告韩某与万某原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被告201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原告愿意解封被告与万某共有的福田区东海国际中心B区B座10E1房产,被告韩某愿意代万某偿付债务。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解封申请,法院解封后,万某己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以房产抵押贷款后未偿还三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至起诉时,万某还欠原告陈某42.25万元、原告华某84.25万元、原告郭某112.25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陈某42.25万元及违约金4.22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华某84.25万元及违约金8.42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郭某112.25万元及违约金11.225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超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所承诺的代案外人万某偿还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履行申请解封手续后,被告将深圳市××区东海国际中心二期B区B座10E1房产产权手续办理完毕,重新向银行申请抵押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共计90万元,分别为陈某20万元,华某20万元,郭某50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另,因为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与银行最终放贷的金额存在很大差距,当被告试图向另一银行再行申请贷款时,上述房屋被原告申请查封,这才是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90万元还款义务的原因。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韩某作为甲方,原告陈某、华某、郭某作为乙方及万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如下:鉴于:1、乙方均系丙方的债权人,乙方己向法院起诉丙方并己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各方案号及涉案金额分别如下:陈某,案号(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38号,金额151万。华某,案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金额180万。郭某,案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48号,金额196万;2、丙方名下在深圳市××区东海国际中心二期8区8座1021房地产中50%的产权己被乙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且乙方中陈某、华某己申请强制执行;3、甲方占有深圳市××区东海国际中心二期8区8座1051房地产中50%的产权,故甲方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82号);4、为推进纠纷的解决,甲方愿意代丙方向乙方偿付上述债务;5、乙方愿意解除上述查封,以便于甲方赎楼后丙方将其50%产权过户给甲方,然后甲方重新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向陈某支付15万元,向华某支付15万元,向郭某支付30万元,并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撤销执行异议之诉。二、在甲方按第一条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三、在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全部查封后75日内,甲方向陈某支付20万元,向华某支付20万元,向郭某支付50万元。四、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赎楼手续,并将其名下在深圳市××区东海国际中心二期B区B座10E1房地产中50%的产权过户给甲方。五、甲方承诺在产权全部过户到名下后向银行重新申请抵押借款,如因为非甲方原因造成银行未能及时放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有贷款信息,以供乙方进行核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第三条付款时间。六、甲方对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后,对乙方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出售房屋,应提前告知乙方,并保证房款优先偿还乙方债权。七、如甲方违反上述约定(非甲方因素导致的超出第三条约定的75天期限除外),应分别赔偿乙方各方应付款项10%的违约金;如乙方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甲方及乙方守约各方应收款项10%的违约金。八、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丙方是否签字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的约定),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已偿还债务的情况,本院查明:一、被告陈述:万某向陈某还款105.75万,被告代万某向陈某还款15万元,共计还款120.75万元;目前万某尚欠陈某10.25万元,被告承诺代为偿还20万元尚未支付,共计拖欠陈某30.25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主张万某欠陈某金额是30.25万元,计算有误。理由是,万某向陈某还款只有97.05万元,包括万某向陈某转账72.05万元和王章槐代万某支付的25万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105.75万元。因此,万某实际尚欠陈某38.95万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金额42.25万元有误,予以更正。关于万某与陈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万某庭后提供情况说明,主张其只欠陈某34.45万元,理由是:和陈某老公约定黄金一批抵押4.5万元,且双方都同意,约定以后可以原件赎回。对此,陈某认为,陈某和其前夫已经离婚,该约定属于他们私人之间的约定,对该约定陈某不知情,陈某不同意抵债,在万某尚欠陈某的债务金额中不应当扣减该4.5万元。二、被告陈述:万某向华某还款67万元,被告代万某向华某还款15万元,共计还款82万元;目前万某尚欠华某63万元,被告承诺代为偿还20万元尚未支付,共计拖欠华某83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有万某与华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含具体还款情况),主张万某尚欠华某83.75万元,而非被告所述的83万元。被告并未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含具体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三、万某向郭某还款55.75万元,被告代万某向郭某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85.75万元;目前万某尚欠郭某60.25万元,被告承诺代为偿还50万元尚未支付,共计拖欠郭某110.25万元。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关于万某尚欠郭某110.25万元的主张属实,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金额112.25万元有误,同意更正为110.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同意代案外人万某向各原告清偿债务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该金额应当是万某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金额,被告主张只是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所载明的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本案协议书体现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关系。即由被告作为万某的保证人,为万某所负各原告的债务向各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案各原告基于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万某名下房产的查封。即本案各原告为取得被告的保证担保,放弃了对主债务人万某名下有关房产的控制。因此,被告的保证担保成为各原告对于万某享有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法律保障。因为协议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协议书对于各原告对万某享有债权的金额及法律依据的记载是明确的;协议书也确认,为推进纠纷解决,被告同意代万某向各原告偿付协议书所载明的债务;协议书也明确了两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向各原告支付的具体金额;协议书还强调,被告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后,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出售房屋,应提前告知原告,并保证房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申请解封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申请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后,也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对万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清楚和确定的。被告仅仅以该协议书只约定了两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主张其代为清偿的金额并非协议书所载明的万某应清偿的全部债务金额,显然与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内容不符,也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不符。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对万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否则,从保障债权得到清偿的角度而言,原告是不会同意申请解除对万某名下房产的查封。最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其担保清偿的债务金额并非万某应清偿的全部债务金额的事实和理由,亦与该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应向本案各原告清偿的债务金额分别为151万元、180万元、196万元。基于本院查明的已还款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还应向原告陈某偿还款项38.95万元,向原告华某偿还款项83.75万元,向原告郭某偿还款项110.25万元。对被告无事实依据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系由于原告申请查封了拟用于申请银行贷款的原告名下房产。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对于非因被告因素导致的超出第三条约定的75天期限的还款行为,被告无须向原告赔偿应付款项1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10%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款项38.95万元;二、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83.75万元;三、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110.2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29668元,原告陈某负担466元、原告华某负担1130元、原告郭某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婉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