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瓦斯学、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瓦斯学,米某,旺青卓玛,唐国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瓦斯学,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丽,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红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旺青卓玛,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红原县。法定代理人:米某(旺青卓玛之母),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红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国金,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凌枫,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均,男,该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瓦斯学因与被申请人米某、旺青卓玛、唐国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瓦斯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丽,被申请人米某、唐国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斯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进行审理核实,直接认定不合法不予采信,进而以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撤销的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以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保护其权利为前提的,二审法院判决严重混淆知道或应当权利被侵害之日与损害结果发生之日的法律事实,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瓦斯学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瓦斯学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受理。2013年6月底瓦斯学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法律予以认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这个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终止之日应当为2014年7月1日。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米某、旺青卓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国金辩称,(一)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采信。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认定贡科是驾驶员,瓦斯学乘车人,均是推测的判断。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院应该采信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瓦斯学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瓦斯学超过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应当受理。(三)唐国金的借车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唐国金将车子借给贡科的弟妹,车钥匙也是交给贡科弟妹的,唐国金了解贡科的弟妹具��驾驶资格,并且因贡科不具有驾驶资格明确拒绝将车子借给贡科。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保险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另外,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二审判决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2010年12月20日,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斯学不服向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阿公交受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阿公交复字(2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撤销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另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事故当事人。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要求,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重新调查,作出了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审法院认为,瓦斯学2012年11月就已持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法院起诉,但却在2013年7月8日才向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书面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瓦斯学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瓦斯学超过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应当受理,不应当撤销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从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来看,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是其履���法定职能的表现。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并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为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瓦斯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后果(损失金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权主体。在本案中,瓦斯学在收到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在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后才知道侵害事实、侵害后果、侵权主体,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瓦斯学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瓦斯学在一审庭审陈述的领到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到法院起诉的2012年11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段。瓦斯学在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认定为驾驶员,负全责,不是权利人而是义务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次,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0)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阿坝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撤销,不能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据。最后,到2012年11月为止,瓦斯学没有作伤残等级鉴定,不知道侵害后果。所以,二审法院将2012年11月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点开始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瓦斯学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瓦斯学的诉讼请求,对瓦斯学的人身损害费用具体金额这一基本事实未进行审理,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红原县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红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 丛审判员 曾 蕾审判员 唐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