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漆正平与王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正平,王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32号原告:漆正平,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馨,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161号(原新港大道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07980014Q。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是该公司员工,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30号5楼,统一信用代码证:91440705764922232R。负责人:严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漆正平诉被告王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望化学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馨,被告国望化学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之一王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被告王磊和被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25674.6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磊、被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磊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会区会城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许行驶至新会××××路滑草场路口左转弯往滑草场方向行驶时,与从江门往新会方向行驶由原告漆正平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14天,经医生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眼内直肌、外直肌及下直肌挫伤;3、右颧弓多段骨折;4、右侧上颌窦多发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等等。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不适随诊,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2016年8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8月6日和2016年8月8日到江门市口腔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等等,医生建议代骨质愈合稳定后选择种植牙修复或活动义齿修复缺失牙。2017年2月5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7004.5元和出院后的门诊费用539.2元,均由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56,678.1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7543.7元;2、误工费:51220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7月22日计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4日,共198天,260元/天×197天=51220元);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6、伤残补偿金:69514.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义齿安装的费用:1500元/颗牙×(2颗+需要更换2次)=9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156678.10元。因被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王磊和被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5674.67元,计算公式:(156678.10元-120000.元=36678.1元)×70%=25674.67元。综上,被告王磊和被告广东国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误工费,对其标准有异议,误工天数应为74天(14+60);3、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交通费,无相关凭证应不予计算;5、对伤残的等级无异议,但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虽为城镇户口,但户口簿显示原告为粮农,故请求法院核实该户口簿真实性及实际的户籍类别;6、残疾辅助器具,无相关依据不应计算;7、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据判决;8、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9、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10、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应当预留。被告王磊、国望化学品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9时35分,被告王磊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新会××××路滑草场路口左转弯往滑草场方向行驶时,与从江门往新会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张某某是原告漆正平的妻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发生医疗费用等损失。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国望化学品公司,并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即原告的户口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已经证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漆正平的医疗费用损失17543.7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病历资料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漆正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原告因事故住院14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对原告漆正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10%)。对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准的适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外出在江门市××区城镇居住工作,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0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漆正平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1500元×4)的问题,原告漆正平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只牙齿缺失,如安装义齿必然发生费用,但原告现未实际安装,未发生费用,故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漆正平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其有交通费的支出,但按照实际情况,原告在医疗期间确实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漆正平诉请的误工费51220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2月4日,共198日,260元/天×197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影响其创造价值,其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误工费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出具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其事故发生时其有固定工作并且日收入为260元,但原告仅在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64天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单或工资银行流水来证实其真实的年收入或月平均工资,只能证明原告在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日薪为260元,即以日为单位计算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年收入的标准,故本院酌定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收入5670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漆正平住院14天(2016年8月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满后没有证据证明要继续休息,其定残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评残时间距离其出院时间过长,故原告漆正平主张误工时间197天不合理,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为75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漆正平诉请误工费应为11650.68元【75天×(56700元/年÷365天)】。对原告漆正平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该笔鉴定费用是原告漆正平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漆正平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漆正平的损失有:医疗费17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650.68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308.78。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8943.7元(69514.4元+14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部分的损失为88365.08元(1400元+69514.4元+200元+11650.68元+2600+3000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被告王磊、国望化学品公司应承担70%民事责任,具体为:对原告漆正平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8943.7元,超出部分6260.59元【(18943.7元-10000元)×7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漆正平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88365.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88365.0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漆正平94625.67元(16260.59元+88365.08元-10000)。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正平97308.78元;二、驳回原告漆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1606.75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漆正平负担56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0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社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