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莲秀与刘兴军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莲秀,刘兴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95号原告:唐莲秀,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刘兴军,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莲秀与被告刘兴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莲秀、被告刘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莲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房屋山头上的余地和被告屋前堡坎下的土地,并清除干净土地上的泥石;2、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多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十年代初期,村里在原告和被告家屋门前修了一条马路,因修路占了谁家的田由4个组拿田给斟换了。修好路后各自把自家的屋前按照马路排水沟砌好堡坎。2007年村里将马路硬化,并将马路在原来的基础上挪出一米左右,占用了原告家的田,但原告没有得到补偿。因修路占用的原告责任田,位置就在原告与被告家相邻屋前下面,大约有三分之二的长度在被告家屋前的堡坎下,三分之一在原告自家屋前面,马路移出一米多之后,在被告家屋前面就有一米左右的余地。2010年正月,原告将该余地修建为进出的路,被告母亲予以阻止并将原告修好的路翻掉。2010年5月,被告从广东回来把原告在空地上修好的路砌了堡坎。2011年正月,原告找到村干部及四个组的组长协调处理,四个组长亲自跟被告母亲讲“占了刘兴舒外面的田,里面归刘兴舒”,并打算拆除被告砌的堡坎,后因被告母亲阻止,不了了之。2011年5月,原、被告再次要求村干部处理此事,双方为此发生扭打,处理未果。2011年底,原告亲自动手去搬走泥石,双方又发生冲突。2012年2月1日(正月初十),原告再次去搬土,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母亲因此受伤住院。后经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余地归集体所有,双方不能私自占有作为其他用途,司法干部并将原告支付的1700元赔偿款交给被告,并要求双方清除泥石。2012年5月,被告又一次把原告的路给拦住,围了石头种了菜。同年9月14日,被告将一堆柴放在原告家屋山头的余地上,双方因此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母亲姜云姣因此受伤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赔偿。2016年,被告又把原告清除了泥石的地方再次堆了泥石砌堡坎。事实上那余地八十年代就是原告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于被告无理取闹,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多元。被告刘兴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目的是在拖延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原告在诉称中从九十年代数到2012年,其内容都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事务,而且已过时效。被告是独子,原告家兄弟众多,经常以势欺人;3、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空地,其使用权早已明确,现在又提起诉讼,纯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关于刘兴君、刘兴书引发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当事人签名,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引发的土地纠纷已进行处理,只能证明牛江村委会对土地纠纷进行过调解。2、《关于兴军屋前修马路占田一事情况如下》,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刘大剑、刘大金、刘大玉、刘大良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4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上次原告老公刘兴舒在法庭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不符,也与原告房屋红线范围不符。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应以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对于该4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2013年元月6日6位村民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5、相片8张,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8张相片中编号为2、3、4、5、6的相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讼争土地的现状、现貌,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相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高沙派出所2012年9月16日对刘兴军、姜云姣的询问笔录、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伤情照片、2012年10月31日原告代理人邓朝智对刘奇军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此事已经法院进行了处理且已进入执行阶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代理人的代理费、广东、邵阳、洞口法院来回的车票和打字复印票据的复印件,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有关费用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且均为原告前几年打官司所花费的有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现场示意图,原告认为有关空坪部分内容不属实,里面没有空坪。本院认为该示意图无座标、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所描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洞口县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庭审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律师没有把证据交给法院,法院不了解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这2份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10、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添上“保持原水沟不变”后再签字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且原告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莲秀之夫刘兴舒与被告刘兴军系堂兄弟。唐莲秀的房屋与刘兴军的房屋相邻,原、被告家屋门前系一条马路。2007年村里将马路路面硬化,马路宽为5米,为了把路面拉成直线,在施工过程中,把原路基往原告家的田中移了1米左右,马路与被告家的堡坎之间形成一小块空地。此后,原告将该空地修成进出之路,被告就将该空地修砌堡坎,双方因此多次产生纠纷。2011年5月,高沙镇牛江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原告便将被告砌的堡坎拆掉。同年年底,原告回家,见拆掉的泥石没有搬走,便于2012年2月1日欲搬走泥石,被告母亲姜云姣加以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2月10日,经牛江村和高沙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相邻关系和打架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一、由当事人刘兴舒、唐莲秀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姜云姣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1700元;二、当事人双方住房之间的余地除国土部门所颁发认可的红线外属集体所有,双方不能私自占有为其他用途,保持现在水沟不变。三、受案部门对公路5米的面积予以维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刘兴军将一捆干柴堆放在刘兴舒与刘兴军相邻的空地上,刘兴杨、刘兴舒、刘兴足于2012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来到刘兴军打禾的责任田边进行质问,双方发生扭打,刘兴军的母亲姜云姣也参与此次打架事件并受伤住院。同年9月20日,刘兴舒把刘兴军放在空地上的一捆干柴烧掉,把空地上排水沟靠刘兴舒一方的空地加高了80公分堡坎并堆土填平和砌了围墙。姜云姣、刘兴军于同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刘兴杨、刘兴舒、刘兴足侵权,刘兴杨、刘兴舒、刘兴足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刘兴杨赔偿姜云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563.9元,其余损失由姜云姣自负;二、由刘兴舒将其与刘兴军房屋之间空地上排水沟靠刘兴舒一方加高80公分堡坎及堆土和砌筑在空地上的围墙予以拆除,恢复空地原状以保证通行;三、由刘兴军把原堡坎拆除后散落在村级公路上的石头进行搬离;四、驳回刘兴杨、刘兴舒、刘兴足和姜云姣、刘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刘兴杨、刘兴舒、刘兴足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经牛江村和高沙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余地除国土部门所颁发认可的红线外属集体所有。双方不能私自占有为其他用途,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房屋山头上的余地及被告屋前堡坎下的土地在原告使用的红线范围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山头上的余地及被告屋前堡坎下的土地,并清除干净土地上的泥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多元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莲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唐莲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