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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李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李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负责人:李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全,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冠杰(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余额2362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及2016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813元;(以上数额合计248063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16号楼5层50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16号楼5层5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已累计29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起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实际所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显示李冠杰(身份证号:)为平舆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注销人口,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波审判员  郑 奇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