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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勤桂诉周玉坤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桂,周玉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680号原告:周勤桂,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庙山镇城北村*组***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坤,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庙山镇大佃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玺,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物价局职工,住郯城县郯西路78号1号楼3单元301室,系被告周玉坤之子。原告周勤桂与被告周玉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周勤桂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鲁13民终40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周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古镜;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勤桂于40年前在挖菜地时,挖出一面古镜。本村村民家办喜事时借用了多年。1997年原告周勤桂由于独身一人又加残疾,生活极端困难,听庄邻讲古镜能卖不少钱,故委托被告周玉坤(系原告周勤桂本家大叔)找人鉴定是否是文(古)物,价值多少钱,把古镜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周勤桂每年不断找被告索要,被告周玉坤弄了个假的古镜给原告。原告看后不是原物(因为村里办过喜事的人都认识该古镜),原告继续索要,此事闹到庙山派出所,派出所调解未果。告诉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已联系了省文物局,愿捐赠国家,文物局统一鉴定为文物后,同意受捐。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古镜,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玉坤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占有其古镜”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前通过派出所将“古镜”交给原告。根据在庙山派出所在2015年6月11日原告周勤桂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没有将“古镜”交付给被告,而是自己放在被告家抽屉里(原告因经常到马头进货,就到被告家吃饭,非常熟悉被告家情况),后来一直没有找到,2013年时被告之妻王景芝通知他找到“古镜”了。2013年时被告之妻王景芝的询问笔录显示,是原告自己放置的“古镜”。综合以上笔录可知道,原告自行将“古镜”放置在被告处,被告因为搬家发现了”古镜”一个,就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但原告认为不是原来的”古镜”,后因”古镜”问题,双方多次纠纷,2015年被告向庙山镇派出所报警,并将在被告处搬家发现的”古镜”交给庙山派出所,并由庙山派出所将”古镜”转交给原告,因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二、该放置在被告处的”古镜”与被告交给庙山派出所的“古镜”系同一古镜,不存在交给派出所两个“古镜”的情况。在原告将“古镜”放置被告之前,因被告在供销社工作,需要经常到外地出发,原告就找过被告,让帮忙带着“古镜”到广州找人看看,后来广州那边博物馆专家看了鉴定说没有收藏价值,在鉴定时,专家在该铜镜上有划痕(鉴定需要),然后被告就给带回来了,并将“古镜”还给原告,与被告当时一起到广州出发的李庄的王爱堂、姚庄的高自由以及小唐庄的王德树等均可证实该“古镜”的划痕,且在原被告双方在新村法庭第一次开庭时,上述的2位共同到广州出发的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带划痕的“古镜”系原告的“古镜”。”如上述第一段原告的陈述,在被告返还原告“古镜”之后,原告听说被告的女儿从广州回家探亲,便想要求被告女儿再行带着“古镜”到广州找人看看,但被告女儿已经回到广州,原告便将“古镜”自行放置在被告家,直到被告之妻在2013年搬家时发现该铜镜,后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该带划痕的“古镜”交给庙山派出所,新村法庭也调取了存在派出所拍摄“古镜”的照片,该“古镜”带有划痕,上述事实均可证明被告交给庙山派出所的“古镜”均系同一“古镜”。被告已经将“古镜”通过派出所交付给原告。三、原告不是“古镜”合法所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法证明对该“古镜”有合法占有权限,且确系原告挖掘所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已经将“古镜”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勤桂有“古镜”一枚,1997年原告曾委托被告周玉坤找人鉴定,证人高子友、王爱堂、王德树予以证实。在2015年2月10日郯城县公安局庙山派出所询问原告称:2001年春,原告拿“古镜”给被告让去上海卖,到被告住的马头供销社家属院家里送给他的,被告不在家,就给其家属王景芝,后不让他拿去卖。第二天一早到被告家要回,被告家属说在抽屉里边,但没找到。之后到2013年6月,被告三兄弟的家属捎信说镜子找到了,去被告家一看不是我那个等陈述。2015年6月11日在派出所询问原告时又称:让被告卖“古镜”是2004年秋季的某一天,在马头供销社被告家里,镜子没给被告,也没有直接把“古镜”交给被告之妻,放在他家抽屉里,后不让他拿去卖,第二天一早到被告家要回。被告之妻说不知谁放在哪里去了,就没有给我,就回家了,当时没有人在场等陈述。载明是原告自行放置在被告家中的抽屉里,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把“古镜”交给了被告。对于原告在派出所的上述陈述,被告之妻王景芝在派出所向其调查时称,原告铜镜放在我家,第一次是被告在李庄工作时,第二次在马头工作时,原告没有把“古镜”交给我。给被告了第一次,后来原告放俺家就不知道,第二次是被告在马头供销社工作时,住马头供销社家属院,(王景芝)到家后,其母告诉她,前二天(原告)来的,把铜镜放茶几小橱里去了,吃完饭就走了。其母当时都八十多岁了,现在都死了25年多了等陈述。同时也证实原告未将铜镜交付给被告,是原告自行放置,且与派出所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询问时,镜子没给被告,放在她家抽屉里相印证。对于原告在派出所的上述陈述,被告在派出所向其调查时称,1986年去广州出差,原告让我帮忙卖过,没卖出去,回来归还他了。1989年原告知道我女儿从广州回来探亲,又把镜子送我家了,这个事我不知道,后来我退休以后,我家属和周勤桂(原告)跟我说,镜子没有交给我,给谁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都是后来听原告和我家属说的,后来镜子找到了,在我家茶几小洞里找到了,交给村委大队的等内容。与派出所向原告询问时镜子没有交给被告的陈述内容相印证。对于派出所询问证人杨法际、王庆资、王桂云等证言对铜镜的外观特征描述差别较大,称为所说或没见过,在1997年或1981年、1983年借用过或见过。2013年原告之妻王景芝告知原告找到“古镜”了,因为搬家发现了“古镜”一个,就告知原告前来领取,但原告认为不是原告的“古镜”,双方酿成纠纷,并将“古镜”交给庙山派出所。本院认为,1997年原告曾委托被告找人鉴定“古镜”,后原告称2001年春(后原告又称是2004年秋季的某一天),原告拿“古镜”给被告让去上海出卖,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接收到原告的“古镜”,是原告自行放置在被告家中。对此,综合派出所调查原、被告及被告之妻的笔录,予以确认。即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古镜”一枚的事实,也没有针对“古镜”特定加盖标记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化等事项与被告有约定。因此,原告周勤桂要求被告周玉坤返还“古镜”,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勤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政审判员  肖 健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