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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中)原告许泽江诉被告陈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泽江,陈泽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83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许泽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陈泽坤,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泽江诉被告陈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江与被告陈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家具款94000元,并从拖欠月(2015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定做自用家具一批,成本价为94000元。交货地点为江阳区酒城大道国泰新城XX号被告住房家中。因原告在被告处有借款,被告主张用该批94000元货款抵扣原告向其借款的相应债务,2015年4月及7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好被告所定做的全部家具。2016年2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在诉讼中拒不承认2015年4月定做94000元家具款抵扣原告相应债务的事宜,法院对此又未合并处理,故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家具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泽坤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原告家具属实,收到货物了的,对货款金额94000元无异议,但94000元货款是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的;2、原、被告在另案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条里已结算了本案94000元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上旬,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仿古家具一批,具体为床、电视柜、餐桌、沙发各一套,总价为94000元,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仿古床及电视柜各一套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又于2015年7月31日将仿古沙发及餐桌各一套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时查明,原告许泽江、唐焕珍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陈泽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泽坤现金33万元,按4%支付月息”,该借条即本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泽坤诉被告许泽江、唐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要证据,该案案号为(2016)川0504民初1877号,该案2016年8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被:我的问题提完了,现在由我举证……第2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证明这10万元的家具就冲抵了2015年4月以后的相关利息和所谓的本金……审:请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第2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特殊原因必须出庭,对于证言提出异议,对于家具相片真实性提出异议,也跟本案没有关系”。该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许泽江、唐焕珍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川05民终612号,该案民事调解书中记载“上诉人唐焕珍、许泽江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泽坤在上诉人唐焕珍、许泽江处赊购的家具的货款应在本次借款本息中抵扣”,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唐焕珍、许泽江归还被上诉人陈泽坤借款本金188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庭审中,许泽江与陈泽坤均称(2016)川05民终61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本金188000元是由(2016)川0504民初187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出来的。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出示其于2015年4月1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市支行取款49999.99元、于2015年9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取款4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并称上述现金加上自己已有现金4000元,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本案94000元的货款,但无原告收据、收条,亦无证人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许泽江与被告陈泽坤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定制家具并送货到指定地点,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货物及其价款金额94000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4日的借条中已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故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同时又出示其两次取款明细予以证实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2016)川0504民初18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可知,本案原告许泽江主张本案货款用于抵扣2015年4月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称货款与借款案件无关,且在(2016)川05民终61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本案原告许泽江主张家具的货款应在本次借款本息中抵扣,但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仅对借款本息进行计算,未计算有本案货款,且调解协议中载明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而本案发生的时间系2015年4月上旬,故对被告主张借条中已结算本案家具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庭审中被告举证的两次取款明细,并称加上自己已有现金共计94000元,用于证实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无收据、收条,亦无证人佐证,故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取款事实,无法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即被告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的借条恰好证实其欠被告借款未偿还,但被告又取款用于支付原告家具款,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支付,因此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占用利息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向本院起诉时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卖人,其出卖货物应获得价款及相应利息的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泽江货款9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陈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