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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麻杰与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杰,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春,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处理异议、立案,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申请复议、立案,代为处理复议的有关事项,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淇水百合商务楼A座218室。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法光,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听证。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杰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061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淇滨区法院认为,麻杰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杰于2015年12月17日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淇滨区法院同日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履行了第二期付款义务并提前履行了第三期、第四期的付款义务。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杰对此予以认可,说明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有履行之诚意。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迟延23天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杰继续要求执行利息的执行请求与法相悖。据此,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5)淇滨法执字第879-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淇滨法执字第879号案件的执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杰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06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麻杰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麻杰称,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超期后还钱就不分期限。调解书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按期履行,淇滨区法院不应终结执行。此外,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要求依法撤销淇滨区法院(2015)淇滨法执字第879-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淇滨区法院(2015)淇滨法执字第879-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书记员又作为(2017)豫0611执异3号异议案件的书记员参与异议审查,违反了上述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执异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李晓晔审判员  郑月娟审判员  任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