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文立与张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立,张杰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62号原告:陈文立,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张杰灵,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陈文立诉被告张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杰灵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给原告陈文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杰灵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张杰灵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陈文立借款300000元,延期至2016年3月15日未归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拒绝。被告张杰灵未作答辩。经庭审核实,原告陈文立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杰灵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还清。借条载明:“借条兹有张杰灵因业务需要借到陈文立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空白)元,并且本纠纷由(空白)人民法院管辖。以(空白)作抵押。立此为据已收到现金借款300000元张杰灵借款人张杰灵身份证号:手机:137××××0014借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杰灵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灵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杰灵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以欠款额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陈文立。如果被告张杰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此款原告陈文立已预交)由被告张杰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锦宁李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