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在玉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在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初879号原告雷在玉,女,193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介东(系原告雷在玉之子),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符勇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在玉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邢介东于2016年9月6日投寄挂号信1封,收件地址为济南市山大北路47号(被告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吴承丙(当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信封上注明内附公开申请、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2月1日,邢介东持雷在玉的起诉状及2016年9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提出其没有收到雷在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开庭审理前,邢介东自认本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委托书和申请被告公开信息的申请书等材料中的雷在玉签名和手印并不是雷在玉本人的,实际均由邢介东书写和捺印。此后,邢介东向本院补交了雷在玉捺印的2016年9月6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从以上经过来看,雷在玉在2016年9月6日委托书复印件上补捺本人手印的行为可以视为其追认了邢介东在本案诉讼中的代理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雷在玉本人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在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代理审判员 王珂人民陪审员 杨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