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行泰来县支行与王林、任锋、冯冉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王林,任锋,冯冉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代表人: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龙,男,住泰来县。被告:王林,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任锋,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被告:冯冉冉,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王林、任锋、冯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任锋、冯冉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0661.12元,合计70661.12元;2、被告任锋、冯冉冉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林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按照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并由被告任锋、冯冉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前,因2013年当地遭受水灾,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于2016年3月4日还款。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林仍未还款,保证人任锋、冯冉冉也未履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林、任锋、冯冉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及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林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8.9175%,按照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并由被告任锋、冯冉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前,因2013年当地遭受水灾,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于2016年3月4日还款。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林仍未还款,保证人任锋、冯冉冉也未履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贷款,被告王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向保证人任锋、冯冉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林、任锋、冯冉冉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利息请求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0661.12元,合计7066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锋、冯冉冉对上款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任锋、冯冉冉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00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任锋、冯冉冉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富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