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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代彬与被告刘善来、侯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代彬,刘善来,侯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336号原告:林代彬,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琼(林代彬之妻),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善来,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侯开平,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9048246948。负责人:黄祖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代彬与被告刘善来、侯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善来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盛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特别授权)、白天琼和被告刘善来及其与侯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557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善来驾驶被告侯开平所有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泸县玄滩镇玉坪公路1KM+600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林代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白天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南一刻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善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续医费10000元。川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善来、侯开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刘善来并未逃逸,而是随后就报110和120,并随救护车去缴费;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刘善来已垫付费用10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刘善来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员工出厂声明、村委会证明、证人林伦详、皇河的证言、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善来、侯开平提交的证人陈正勇、周锡才、林伦洪、侯天光的证言,收条,护理人员范正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联合财保纳溪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善来驾驶被告侯开平所有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泸县玄滩镇玉坪公路1KM+600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林代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白天琼、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善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善来立即联系医院并随救护车一起将原告林代彬送至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善来将原告送至医院后,与原告之子林伦洪一起外出借钱。原告于同日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右侧颞部头皮血肿;3、左大腿肌肉挫伤伴局部血肿形成;4、左外踝皮肤挫伤;5、尿道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回医院就诊;2、左侧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褥疮、肺部感染等并发症3、休息壹月,营养饮食。原告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884.19元,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949.84元。被告刘善来垫付了医疗费88000元并支付了57天的护理费114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二级、十级和十级伤残;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人民币;3、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4、原告的护理需求在生存期内长期存在,产生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刘善来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贰级伤残;2、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原告的续医费评估为壹万圆。被告侯开平来系川E×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林代彬自2014年8月起在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上班,从事装卸工工作。原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44.42元。原告之父林上冲(1934年11月22日生)与原告之母李建友(1937年2月28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琼自愿放弃交强险的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认为被告刘善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善来随救护车一起将原告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积极抢救伤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善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善来驾驶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后由原告承担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扣除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刘善来按3:7的比例承担。对于非基本医疗费用扣除比例,原告主张扣除10%,被告刘善来、侯开平主张扣除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主张扣除20%,本院酌情扣除15%。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03705.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0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80元(76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院内护理费7600元(76天×100元/天),因被告刘善来为原告垫付了57天的护理费11400元,对院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520元(19天×80元/天)。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288000元。本院确认为65700元(60元/天×60%×365天/年×5年)。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672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800元(76天×50元/天),本院确认为1520元(76天×2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22849384元(173天×132.08元/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的产生,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工作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9284.3元(3344.42元/月÷30天/月×173天);续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1690元(26205元/年×20年×90%)。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起便在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工作,其生活与收入来源均已脱离农村,可以视为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71690元(26205元/年×20年×9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54.6元,本院确认为9256.9元,其中父亲林上冲4628.45元(5年×9251元/年×90%÷2),母亲黄云芝4628.45元(5年×9251元/年×90%÷2)。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共计480946.9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被降低,本院并未采信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6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06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61067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83203.5元,被告刘善来承担非基本医疗费9746.8元[(102827元-10000元)×15%×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赔付417727.9元。因被告刘善来已垫付994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438074.7元,支付被告刘善来89653.2元。被告刘善来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理赔。因被告刘善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开来也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代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206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438074.7元;二、驳回原告林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被告刘善来负担9104.8元,原告林代彬负担19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盛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 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