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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久和与陈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久和,陈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802号原告何久和,男,汉族,1975年06月05日出生,住址: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美,女,汉族,1976年12月03日出生,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久和诉被告陈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迈、吴伟鹏,被告陈秀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久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利息是自2014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并按每月利率2%计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每月3%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截止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起诉且原告方因追讨上述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久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2、账户交易明细;3、证人证言;4、光盘。被告陈秀美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7万元,借款协议不是被告所写;2、借款协议中的身份证号不是被告人的,签名和手指模也不是被告的,因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任何借款协议;3、被告与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二年多,自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原告为报复被告而自编自导“借款协议”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封被告的房产。被告陈秀美未提供任���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久和与被告陈秀美早年为同学关系,2012年6月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何久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陈秀美银行账户73011.96元,现原告提交2014年9月6日“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甲方何久和,身份证号码:,乙方陈秀美,身份证号码:。乙方陈秀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何久和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柒万元正)。每月利息0.03元应于每月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若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起诉。…若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6日借款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并不是由本人签名确认,身份证号码也与其不相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机构对被告陈秀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20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080600110号),该鉴定书结论:“送检的落款借款日期为“2014.9.6”的《借款协议》上乙方处的“陈秀美”签名不是陈秀美本人所写。”,鉴定费37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光盘等证据,对2012年10月25日转账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73011.96元为原告何久和自行使用,被告陈秀美收款账户卡现仍由原告持有,其否认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考虑对《借款协议》中的陈秀美指模进行指纹鉴定,本院要求如原告要求鉴定,应在庭审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逾期至今,原告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出由证人作证证实原被告存在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但庭审中,证人未出庭���证予以证实。另查明,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民事裁定书(2016)粤1881民初2802号,于2016年10月10日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桥大街十六巷9号(房产登记字号:110203752,房地产权证号:49××78)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73011.96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笔转账款项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为恋人关系,被告否认该笔转账款项为被告使用,其认为该账户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使用账户内余额,且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因该笔转账款项而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经鉴定不是被告亲笔签名,身份证号码也与被告不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可信度,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因该笔转账款项产生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并按每月利率2%计至偿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久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6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何久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名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