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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某某、顾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顾某某,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张宓玲,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人曹某某,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宓玲,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佃亮,被告人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2、曹某某在新七浦路服装市场1楼319店铺经营服装,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在同一市场516店铺经营服装。2016年12月1日7时许,张某2与顾某某在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顾某某被劝离市场。张某2打电话给其丈夫樊某某,谎称自己被顾某某殴打。樊某某赶到后,冲进516店铺内对顾某某的妻子周某某、营业员朱某某拳打脚踢,后回到319店铺内。顾某某得知周某某等人被打后回到市场,与樊某某发生扭打,张某2与周某某,朱某某与319店铺营业员曹某某也发生扭打。期间,周某某持拉货的平板车打砸营业员曹某某。经鉴定,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樊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张某2、顾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樊某某、张某2、曹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樊某某一方向顾某某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各名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录像截屏、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出具的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六名被告人达成了谅解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自首,且互相取得了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2、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