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兵、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兵,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92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海,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兵,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莉,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兵、刘莉偿还借款本金27972.49元,利息3230.25元,违约利息10070.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806%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412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兵、刘莉以建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永康支行经办人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27.5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王兵、刘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兵、刘莉以建房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王兵、刘莉向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7972.49元,期限内利息3230.25元,逾期利息10070.96元,本息合计41273.7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刘莉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王兵、刘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王兵、刘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兵、刘莉收回全部贷款的本息。被告王兵、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72.49元、利息13301.2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本息合计41273.7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以2797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06%(年利率10.62%,逾期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被告王兵、刘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维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