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宫某甲、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04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3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薛某甲,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海阳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被海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荣某甲,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旅游度假区。2006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瑛琳、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三人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聚鲜楼酒店门口吃饭时,被告人宫某甲与马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持塑料椅子将马某2头部及左胳膊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2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薛某甲于2016年8月25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宫某甲、荣某甲于2016年9月1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三人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聚鲜楼酒店门口吃饭时,被告人宫某甲与马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持塑料椅子将马某2头部及左胳膊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2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薛某甲于2016年8月25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宫某甲、荣某甲于2016年9月1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与被害人马某2对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2陈述,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其在聚鲜楼酒店门口看到李某便上前聊了一会,看到有三个客人在露天吃烧烤,就好奇走近看,其中一人问他看什么,他说没看什么,对方就骂他,两人互骂起来,有两名男子拿椅子打其头部和左胳膊,李某和饭店老板把他们拉开。其往南走找他儿子,遇到先锋村一名妇女(指王某),该妇女帮其报了警。其在路边捡块石头回来,找到那三名男子,和其争吵的那名男子拿椅子挡在胸前,其以为要打他,就拿石头朝该男子头部打了一下,该男子拿椅子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另两名男子拿塑料椅子要他打,他就往北跑,有人朝其后背打了一下,其摔倒在地,那两名男子拿椅子朝其头部、上半身打,周围人把他们拉开。案发后,对方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钱,他不追究对方责任了。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1(马某2儿子)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王某打电话说其父马某2在聚鲜楼被人打了,其到现场看见两名男子拿塑料椅子在打其父马某2,其父面部朝上躺在地上,他上前去阻拦,一名男子说其父把“大磊”打了,并拿椅脚打他,打在其手机了,对方还要打他,被李某拉开了。(2)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其在金海湾小区门口看到马某2从聚鲜楼跑过来,头部和胳膊全是血,马某2说在聚鲜楼被人打了,其报了警,并打电话告诉了马某2家人。(3)证人唐某(聚鲜楼饭店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他在旅游度假区聚鲜楼工作,听见门口有吵吵声,出去看到一个五十多岁老人和三个客人在吵架,后互相推搡,其和烧烤师傅李某将双方拉开,老人往南走了。过了一会,其又听见吵吵声,出去看到刚才那个老人躺在聚鲜酒店北侧,地上有白色塑料凳子碎片,三名客人不见了。(4)证人李某(聚鲜楼饭店烧烤师傅)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其在聚鲜楼工作,同村马某2过来和其聊了一会。旁边吃饭的宫某甲叫其过去喝酒,其就过去了,马某2也跟着过去。马某2问宫某甲给谁打电话,其向宫某甲解释马某2脑子不太好,马某2又和宫某甲争吵起来,宫某甲拿塑料椅子要打马某2被其拦下,这时有客人要烧烤,其就离开了。等其再回来,马某2已经不在了,宫某甲说手肿了让其拿点药,其就回家帮宫某甲拿药,回来时,看到马某2躺在聚鲜楼北侧,地上有塑料白色椅子碎片,薛某甲头部流血了,荣某甲说马某2用石头把薛某甲打了。其在看马某2时,马某2儿子马某1到了现场,其向马某1说了事情经过,宫某甲等三人离开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荣某甲供述,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聚鲜楼饭店,其和薛某甲、宫某甲三人在一起吃烧烤,一名陌生男子(指马某2)过来问宫某甲在给谁打电话,因宫某甲不认识马某2就让马某2滚开,马某2也骂宫某甲,二人推搡起来,薛某甲帮忙骂马某2。推搡过程中,其和宫某甲、薛某甲用白色塑料凳子打了马某2几下,被李某等人拉开,马某2也离开了。大约半个小时后,马某2拿着东西背在背后回来,薛某甲拿起塑料凳子挡在胸前,马某2拿块石头朝薛某甲额头砸去,薛某甲头部流血了,薛某甲用塑料凳子朝马某2打,马某2往北跑,其和宫某甲拿塑料凳子去追,追的过程中宫某甲将马某2打倒在地。这时一名年轻男子(指马某1)过来问为什么打其父亲,他们争吵起来,其拿塑料凳子朝马某1打去,被马某1用手机挡住,李某将他们拉开。(2)被告人宫某甲供述,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其和薛某甲、荣某甲在度假区聚鲜楼饭店门口吃烧烤。其刚打完电话,一名陌生男子(指马某2)凑过来盯其看,其和马某2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其用塑料凳子打马某2头部和上半身几下,荣某甲也用塑料凳子打马某2几下,李某把他们拉开,马某2向南走了。过了一会,马某2从北面回来,手背在身后,薛某甲以为马某2拿着刀,就用塑料凳子挡在胸前,马某2用石头砸了薛某甲额头,薛某甲便用塑料凳子打马某2头部,其和荣某甲也拿塑料凳子边追边打马某2,其用塑料凳子向马某2背部打了一下,马某2头部朝上倒在地上,其和荣某甲继续用塑料凳子朝马某2身上打,由于马某2一直喊疼,他们就住手了。后来来了一名年轻男子(指马某1)质问为什么打其父亲,他们和马某1吵吵起来,荣某甲用塑料凳子打马某1,被马某1用手机挡住,李某把他们劝开。(3)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16年7月31日19时许,其和宫某甲、薛某甲在聚鲜楼吃烧烤,到了19时30分许,一名男子(指马某2)站在宫某甲身后不肯走,宫某甲和马某2说了几句便吵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其和荣某甲上前抓住马某2的胳膊和手,其因穿着拖鞋滑倒了,站起来后看见宫某甲和荣某甲拿塑料椅子在打马某2,李某把他们拉开,马某2走了。过了约三十分钟,马某2从北面回来,双手背在后面,其以为马某2拿着刀,就拿把塑料椅挡在胸前,马某2用石头打了其头部,其用椅子砸向马某2头部,宫某甲和荣某甲拿椅子去打马某2,其去水池洗了脸,等其回来时,马某2已躺在地上。4、物证塑料凳子碎片,经当庭辨认,系三名被告人作案时所用。5、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2016]199号,认定马某2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辨认人马某1辨认出荣某甲、宫某甲是在聚鲜楼饭店门口打其父马某2的人。6、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由王某报案,被告人薛某甲于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荣某甲、宫某甲于2016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甲于1976年8月2日出生,被告人荣某甲于1984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薛某甲于1987年6月16日出生。(3)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甲于2004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3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薛某甲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海阳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被海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荣某甲2006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马某2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5)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2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别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宫某甲、荣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宫某甲、薛某甲、荣某甲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针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庭审后,针对三名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