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9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蒋晓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晓龙(曾用名蒋小龙),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高级经理,住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辩护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龙涉嫌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7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同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尹灵小玉、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龙及其辩护人黄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根据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同年5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5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龙及其辩护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晓龙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资产经营三部任怀化地区不良资产处置项目的项目经理时,主要负责怀化地区不良资产的维权与追偿等工作。2005年底,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收购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的不良资产包后,蒋晓龙受指派到怀化考察律师事务所时,经人介绍认识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五溪律所”)的主任陈某(曾用名陈某,另案处理)律师,后五溪律所成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法律顾问所。五溪律所根据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的债权目录,经调查后选择具有代理价值的项目,并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全风险代理协议,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为一般代理人、蒋晓龙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共同开展工作。在陈某实现代理目标并得到律师代理费后,被告人蒋晓龙基于其在履职过程中开展的工作,分4次收受陈某好处费共计86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五溪律所在代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诉珠海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经协”)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实现资产回收1000万元后,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陈某为感谢蒋晓龙,于2007年2月16日安排五溪律所内勤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往蒋晓龙提供的胡某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7万元,蒋晓龙于当天将该17万元转账存入其银行账户,后通过银证转账进入蒋晓龙在方正证券开设的股票账户。2、五溪律所在代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诉怀化市鹤城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鹤城五金交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实现资产回收1200万元后,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5.97万元。陈某为感谢蒋晓龙,于2007年12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鹤城支行门口附近送给蒋晓龙40万元现金,蒋晓龙于次日将该40万元中的36万元存入胡某的银行账户,其余4万元留作他用。3、五溪律所在代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诉怀化市会同县林业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实现资产回收150万元后,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7万元。陈某为感谢蒋晓龙,于2008年3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向蒋晓龙提供的胡某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7万元。4、五溪律所在代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诉珠海经协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实现资产回收989.6615万元后,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4.48万元。陈某为感谢蒋晓龙,于2008年7月2日在怀化市送给蒋晓龙现金22万元,蒋晓龙于次日将该22万元及自有的3万元,共计25万元存入胡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蒋晓龙收受的上述款项已用于炒股、日常消费、女儿学费、购买房产等。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蒋晓龙在其办公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暂扣了蒋晓龙现金共计8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晓龙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晓龙利用担任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怀化地区不良资产处置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与五溪律所主任陈某律师代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怀化地区的不良资产处置案件过程中,基于其在履职过程中开展的工作,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或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受陈某好处费共计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晓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晓龙获得的违法所得86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追究被告人蒋晓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晓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二笔事实的具体金额是36万元还是40万元记不清楚了,同时否认第四笔事实。另外,被告人蒋晓龙认为陈某所给的费用系劳务报酬,且该费用中还包含其垫付的工作之外的费用。辩护人黄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二、四笔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人蒋晓龙收受财物没有给国家、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蒋晓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晓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1999年11月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2月成立分支机构——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人蒋晓龙自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先后任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资产经营一部项目经理、资产经营三部业务主管,负责怀化地区不良资产管理处置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不良资产的维权与追偿、日常维护、营销、经营与处置工作以及对已处置项目的售后服务,并完成办事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05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的不良资产债权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为追偿上述不良资产债权,指派被告人蒋晓龙到怀化考察律师事务所作为办事处的法律顾问所时,蒋晓龙认识了五溪律所的主任陈某(曾用名陈某)律师,最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选定五溪律所为其法律顾问所。之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五溪律所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的不良资产债权目录,陈某根据债权目录选择了一些具有代理价值的债权项目,并拟定代理方案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审批。通过审批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五溪律所签订全风险代理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蒋晓龙为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为一般代理人,共同开展债权的追偿等工作。通过蒋晓龙和陈某的共同代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实现了不良资产债权的回收,同时陈某收到该办事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通过存入他人银行账户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分3次送给被告人蒋晓龙现金共计人民币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怀兴支行诉珠海经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后,于2006年11月23日、2007年1月31日分别实现资产回收8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之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按照全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2月14日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陈某收到律师代理费后于2007年2月16日安排五溪律所的内勤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向蒋晓龙提供的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韭菜园支行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7万元,当日蒋晓龙将该17万元转账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五一大道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其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2、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诉鹤城五金交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后,于2007年12月13日、12月18日分别实现资产回收1000万元、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之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按照全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12月24日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5.97万元。陈某收到律师代理费后于2007年12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鹤城支行门口附近送给蒋晓龙现金40万元,蒋晓龙于次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韭菜园支行将其中的36万元存入胡某开设在该行的账户中,其余4万元被蒋晓龙留作他用。3、五溪律所在代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诉会同县林业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11月9日、12月25日分别实现资产回收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之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按照全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3月11日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7万元。陈某收到律师代理费后于2008年3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向蒋晓龙提供的胡某的银行账户存入7万元。被告人蒋晓龙收受陈某的64万元现金后,将该款用于炒股、日常消费、女儿学费、添置固定资产等开支。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蒋晓龙在其办公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暂扣了被告人蒋晓龙现金共计86万元。另外,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长沙市天心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晓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蒋晓龙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相关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蒋晓龙、胡某、陈某等人的身份信息。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通知,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长沙办事处的登记信息情况。4、合同书及聘用员工审批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蒋晓龙相关情况的资料、关于调整办事处部分内设机构及职能的通知、关于蒋晓龙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同意聘任颜某等四人职务的批复,证明蒋晓龙在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任职情况及其职责规定。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蒋晓龙到案的经过。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蒋晓龙现金86万元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取得对珠海经协、鹤城五金交化公司和会同县林业基金会债权的相关事实。8、尽职调查报告,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债权项目进行调查了解的事实。9、征询函、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律师选聘工作评审小组会议纪要、关于对中方县房地产管理局等12个项目处置的批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商业化不良资产收购与委托代理业务经营决策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珠海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债务实施全风险代理方式进行债务追偿的处置方案、关于怀化市鹤城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债权以全风险方式追偿的代理方案、关于怀化市鹤城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全风险方式追偿的处置方案、关于会同县林业基金会债权以全风险代理方式进行债务追偿的代理方案、关于会同县林业基金会以全风险代理方式进行债务追偿的处置方案、全风险代理协议、延期代理申请书、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关于延长代理期限的请求报告、关于提高律师代理费问题的批复,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五溪律所签订全风险代理协议,由五溪律所代理追偿对珠海经协、鹤城五金交化公司及会同县林业基金会债权的相关事实。10、授权委托书,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在追偿珠海经协、鹤城五金交化公司及会同县林业基金会债权的案件中,均委托其职工蒋晓龙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五溪律所律师陈某为一般代理人的事实。11、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交易明细、账号信息清单、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实现资产回收的有:①2006年11月23日、2007年1月31日,在珠海经协一案中分别实现资产回收800万元、200万元;②2007年12月13日、12月18日,在鹤城五金交化公司一案中分别实现资产回收1000万元、200万元;③2007年11月9日、12月25日,在会同县林业基金会一案中分别实现资产回收100万元、50万元。12、湖南省中方县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业务费用报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国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7年2月14日和12月24日、2008年3月11日,分别向五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225.97万元、18.07万元的事实。13、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该账户于2007年2月16日取现19.5万元的事实。14、交易明细、账号信息清单,证明该账户于2007年12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鹤城支行取款40万元的事实。1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凭条,证明:①胡某的银行账户于2007年2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银建支行被存入17万元;②胡某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07年12月28日被存入36万元;③2008年3月12日,陈某向胡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存入7万元的事实。1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查询客户基本信息、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储蓄开户凭条,证明2007年2月16日,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蒋晓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的事实。17、证券开户信息及交易详情,证明2007年2月16日,蒋晓龙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证券资金账户中转存17万元的事实。18、缴款凭证、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蒋晓龙购买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归心苑12栋1502房的相关事实。19、说明及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蒋晓龙在怀化处置不良资产期间所产生的差旅费,已向公司申请报销的均由公司报销。20、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司法局建议对蒋晓龙适用社区矫正。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的不良资产债权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指派蒋晓龙到怀化考察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顾问所。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蒋晓龙,之后其所在的五溪律所被选定为法律顾问所。五溪律所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建立关系后,该办事处向五溪律所提供了一份债权目录,由五溪律所代理追偿债权,同时蒋晓龙向陈某提出共同代理、共享代理费的要求,具体金额和比例视案情程度,一事一议一结。五溪律所根据债权目录选择了一些具有代理价值的项目,并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全风险代理协议,同时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授权委托说,委托蒋晓龙为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为一般代理人,共同代理债权的追偿等工作。陈某按照代理协议完成代理项目并收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基于蒋晓龙在追偿不良资产债权的过程中,确实参与了相关业务,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陈某在取得代理业务,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进行业务衔接的过程中,均需要蒋晓龙配合等情况,同意与蒋晓龙分享代理费。具体有:①五溪律所在代理珠海经协一案中收回借款本息1000万元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律师代理费60多万元,陈某通过存入胡某银行账户的方式分给蒋晓龙17万元;②在代理鹤城五金交化公司一案中收回债权1200万元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律师代理费225.97万元,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鹤城支行取款40万元,并在该行门口附近送给蒋晓龙;③在代理会同县林业基金会一案中收回借款本息150万元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多元,陈某分给蒋晓龙7万元等相关事实。2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6日,陈某安排唐某向胡某的银行账户存入17万元的事实。2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蒋晓龙为了方便自己的资金往来,使用过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韭菜园支行的银行账户,其中胡某对2007年2月16日、2008年3月12日分别存入上述银行账户的17万元、7万元均不知情,对2007年12月28日存入上述银行账户的36万元,系蒋晓龙所有。24、证人奉某的证言,证明蒋晓龙在珠海经协、鹤城五金交化公司和会同县林业基金会案件中,作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追偿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均由公司报销。25、被告人蒋晓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5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的不良资产包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安排蒋晓龙担任怀化地区不良资产处置项目经理,负责该地区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工作。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指派蒋晓龙到怀化考察律师事务所作为办事处的法律顾问所,蒋晓龙经人介绍认识了五溪律所的律师陈某,后五溪律所成为该办事处的法律顾问所,陈某作为五溪律所的律师负责该办事处的具体业务。之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陈某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的债权目录,由五溪律所代理追偿该办事处的债权,陈某作为该办事处的一般代理人,蒋晓龙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共同开展债权的追偿工作。同时陈某承诺与蒋晓龙分享代理费,并在实现代理业务并收到该办事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为感谢蒋晓龙在代理案件中给予的协助,先后分给蒋晓龙一些代理费,具体有:①陈某在代理珠海经协一案中实现资产回收1000万元并收到律师代理费后,通过存入胡某银行账户的方式主动送给蒋晓龙17万元,之后蒋晓龙将该17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用于炒股;②陈某在代理鹤城五金交化公司一案中实现资产回收1200万元并收到律师代理费后,在怀化主动送给蒋晓龙40万元现金,蒋晓龙将其中的36万元存入胡某的银行账户,其余4万元留做他用;③陈某在代理会同县林业基金会一案中实现资产回收150万元并收到律师代理费后,通过存入胡某银行账户的方式送给蒋晓龙7万元。蒋晓龙将陈某所送款项用于炒股、日常消费、女儿学费和添置固定资产等相关事实。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议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关于蒋晓龙于2007年12月27日收受陈某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晓龙当庭辩称其不确定收受的金额为36万元还是40万元,而证人陈某陈述其在银行取款40万元后,加上另外的2万元现金,共送给蒋晓龙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龙在提起公诉前有多次供述及自我陈述,均称收受了陈某40万元,且对收受款项的去向进行了明确阐述,同时又有陈某的银行取款凭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蒋晓龙收受的金额为40万元。蒋晓龙当庭辩解其收受36万元的意见,以及陈某称送给蒋晓龙42万元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对该笔事实不应认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关于蒋晓龙于2008年7月2日收受陈某2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方面证人陈某不能确切陈述该笔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虽然其于2008年7月2日取款19万元,但并不能确定该19万元是送给蒋晓龙22万元中的一部分,且在案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被告人蒋晓龙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受陈某22万元后,加上自有的3万元,共计25万元存入胡某的银行账户,但并没有就该笔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供述,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后,就对该笔事实予以否认,而在案又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笔事实的存在,同时证人胡某也不能确定其银行账户中的25万元系蒋晓龙所有。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蒋晓龙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该笔指控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龙作为国有独资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不良资产的维权与追偿等公务时,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蒋晓龙负责怀化地区不良资产管理处置项目,并受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委托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与一般代理人陈某共同代理不良资产处置案件,在实现债权的回收后,收受陈某现金64万元的行为,本院认为,不良资产债权的追偿本系被告人蒋晓龙的工作职责,基于其工作职责并享受工资待遇后,又收受陈某现金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回扣,而蒋晓龙辩解系劳务报酬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蒋晓龙作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负责怀化地区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陈某给予的回扣64万元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晓龙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晓龙辩解该64万元包含其为陈某垫付的费用,经查,蒋晓龙负责怀化地区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差旅费用均已在公司报销,且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缴纳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蒋晓龙收受陈某现金没有给国家、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晓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在实现不良资产债权的回收后,虽然蒋晓龙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了陈某回扣,但在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给国家或公司造成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五溪律所成为法律顾问所及取得不良资产案件代理权的过程中,蒋晓龙为陈某谋取了非法利益,同时长沙市天心区司法局建议对蒋晓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蒋晓龙再犯的风险低,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64万元,系被告人蒋晓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晓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晓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长沙市天心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蒋晓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沈召干人民陪审员 舒振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