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爱敏与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敏,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431号原告:刘爱敏,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周得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爱敏与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兑现还款《协议书》所列的还款承诺,支付所欠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54个月的租金93960元及一次性红利6550元;2、要求被告补偿因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60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18号“东方新世界中心”第二层第B27号商铺,其成交总价为26101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10年租赁协议,每月租金为1740元,该租金自2005年6月1日开始支付,但从2007年起被告开始不认真履行合同,多次拖延支付租金,从2008年到2010年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2010年原告在原桥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以前的所欠租金,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判决书中所判决的2010年11月以前的所欠租金付清。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计54个月的租金93960元及购房时所签订《补充协议》中被告所承诺的实际首付款131010元的5%作为一次性红利6551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认可以上所欠款项事实,并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最晚在2016年12月底前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东方新世界中心认购书》补充协议及2016年4月21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3960元、红利6550元及逾期租金6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敏支付租金93960元、红利6550元及逾期租金6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3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