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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陈燕瑜、陈秋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燕瑜,陈秋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541号原告:杨某1,女,200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实验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父),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天津市津港人才服务中心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瑜,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陈秋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瑜(系陈秋艺之妻),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伍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燕瑜、陈秋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陈燕瑜、被告陈秋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44.84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57.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52.24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燕瑜、陈秋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7时25分,被告陈燕瑜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客车,沿京津公路右转勤俭立交桥下时与顺行案外人纪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纪丽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燕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急救,后交通队指定原告至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肘、左腕、左手、左膝外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被告陈秋艺系闽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燕瑜、陈秋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秋艺名下,陈秋艺与陈燕瑜系夫妻关系,陈燕瑜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陈秋艺、陈燕瑜进行提示和说明,不同意承担。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陈燕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9.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只认可在指定医院发生的费用,并且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赔偿营养费2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秋艺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30日7时25分,陈秋艺之妻陈燕瑜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客车,沿京津公路右转勤俭立交桥下时与顺行纪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纪丽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被告陈燕瑜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纪丽无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后经交通队指定至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右肘、左腕、左手、左膝外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64.26元,其中被告陈燕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9.42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闽C×××××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伤者(原告杨某1、案外人纪丽)相对于闽C×××××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燕瑜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秋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陈秋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给案外人纪丽使用,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664.26元,其中被告陈燕瑜垫付1119.42元。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于事故当天随其母纪丽(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就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再到儿童专业医院治疗,符合常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陈燕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免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陈秋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1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7日,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1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伤情无需护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费用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次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544.84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54.8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燕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9.4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陈燕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晓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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