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谢兴良与彭宗怀、吴家锡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良,彭宗怀,吴家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56号原告谢兴良,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宗怀,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吴家锡,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兴良诉被告彭宗怀、吴家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良委托代理人张弘、胡德瑶,被告吴家锡及委托代理人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宗怀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宗怀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尚欠利息1238333.33元,并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36916元;2、被告吴家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宗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宗怀在谢兴良处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家锡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谢兴良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彭宗怀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彭宗怀未进行答辩。被告吴家锡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房屋买卖关系;2、即使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吴家锡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3、本案的借款有生效判决认定有房屋抵押担保;4、吴家锡已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了利息815000元,对于超过标准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扣;5、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保证人承担。原告谢兴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一份,证明被告彭宗怀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吴家锡对借款本金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组:付款说明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谢兴良支付了借款3500000元,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第四组:(2015)彭州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收回贷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6916元。被告彭宗怀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家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属实,保证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的事实。第二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对借款期限展期,同时对保证期限没有做约定。第三组:代为付款委托书,证明吴家锡委托其儿子支付利息的事实。第四组:银行卡查询单,证明吴家锡支付利息的事实。第五组:(2015)彭州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家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过高的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异议,认为转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谢兴良,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代理费的异议;原告谢兴良对被告吴家锡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提出达不到证明目的的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达不到证明目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谢兴良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家锡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不能明确显示为支付利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谢兴良与彭宗怀、吴家锡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约定:被告彭宗怀向原告谢兴良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3.5%。被告吴家锡为被告彭宗怀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兴良委托案外人赵尤刚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彭宗怀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兴良与彭宗怀、吴家锡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三方协议》,将借款归还期限展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宗怀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共计向谢兴良支付利息8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彭州民初字第3308号和(2016)川01民终6298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三方协议》中彭宗怀将房屋以谢兴良名义进行签约备案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向谢兴良偿还借款,并不存在房屋买卖或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仍然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谢兴良向彭宗怀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诉讼中,谢兴良也提供了其委托案外人向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彭宗怀账户转款3500000元的相关依据,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谢兴良已经实际向彭宗怀支付了借款35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宗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彭宗怀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谢兴良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但谢兴良在诉讼中仅主张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利息总额为205333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15000元,还应当支付1238333.33元,对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815000元利息不足以支付全部所欠利息,对吴家锡提出的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36916元,因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吴家锡对被告彭宗怀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均约定被告吴家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协议》中也未对保证范围、期间等进行重新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中约定为准,故对原告主张吴家锡对彭宗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宗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宗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兴良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238333.33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支付律师费236916元,并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家锡对被告彭宗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家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宗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2元,由被告彭宗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