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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何仕兴与周子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兴,周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437号原告:何仕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何仕兴与被告周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被告周子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仕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周子刚系我的女友王代书的姑父。2013年,被告以其子周仕国购房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子刚辩称,我未向原告何仕兴借过款,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向我侄女王代书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我已于2016年4月11日还清此款,有王代书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何仕兴于2013年3月1日向账号6066**********转款5万元。2、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账号6066**********的户名为周子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我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转款对象是我;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周子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今收到城口周子刚现金5万元,此款于2013年3月1日,我(王代书)叫何仕兴把我的钱转5万元给我城口(大姑父)周子刚的账上,收款人:王代书亲笔,2016年4月11日。”2、个人业务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证人王代书于2016年4月11日13时32分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土城分理处存款5万元。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证人王代书与原告是同居关系,应系二人共同的债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子刚向本院申请证人王代书出庭作证,证人王代书拟证实:原告与证人王代书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因为被告周子刚向证人王代书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受证人所托将证人所有的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周子刚已于2016年4月11日将该笔借款清偿。对被告申请证人王代书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王代书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言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原件)一份,主要证实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个人业务凭条(原件)一份,主要证实:周子刚于2016年4月11日13时30分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土城分理处取款5万元。3、个人业务凭条(原件)一份,主要证实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1、2系银行转款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王代书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王代书与被告周子刚系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其所作证言部分有异议,本院对该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仕兴系案外人王代书的同居男友,被告周子刚系案外人王代书的姑父。2013年3月1日,原告何仕兴通过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周子刚转款5万元。2016年4月11日13时30分,被告周子刚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土城分理处取款5万元。案外人王代书于2016年4月11日13时32分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土城分理处存款5万元。同日,案外人王代书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城口周子刚现金5万元,此款于2013年3月1日,我(王代书)叫何世兴把我的钱转5万元给我城口(大姑父)周子刚的账上,收款人:王代书亲笔,2016年4月11日。”2017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口头协议或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其他特别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仕兴与被告周子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断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口头借贷协议或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其他特别约定,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与案外人王代书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清偿,即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支付相应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等事实,即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仕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何仕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