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县薪鑫工艺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德化泓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薪鑫工艺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泓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152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薪鑫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581129098G。法定代表人:庄金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都,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德化泓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城东工业区电商园路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595984159Y。法定代表人:郑华隆,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福建省德化县薪鑫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鑫工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泓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佳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薪鑫工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佳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薪鑫工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泓佳工贸公司偿付货款241174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泓佳工贸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热茶炉。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薪鑫工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陈星都对账单》1份;2.《薪鑫茶具》销售清单9份。泓佳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泓佳工贸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薪鑫工艺公司提供的《陈星都对账单》1份有泓佳工贸公司员工郑振阳签名及泓佳工贸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薪鑫工艺公司提供的9份《薪鑫茶具》销售清单中,其中2016年9月3日金额为284元的《薪鑫茶具》销售清单有泓佳工贸公司员工郑振阳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另外8份《薪鑫茶具》销售清单,由“陈为泽”签名的7份,1份没有任何人签名,薪鑫工艺公司主张“陈为泽”系泓佳工贸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为泽”签名的7份《薪鑫茶具》销售清单及1份没有任何人签名《薪鑫茶具》销售清单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间,泓佳工贸公司向薪鑫工艺公司购买电热茶炉。2016年6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6月27日,泓佳工贸公司结欠薪鑫工艺公司货款199722元,泓佳工贸公司员工郑振阳在薪鑫工艺公司出具《陈星都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泓佳工贸公司印章确认。2016年9月3日,泓佳工贸公司再次向薪鑫工艺公司购买电热茶炉,货款计284元,泓佳工贸公司员工郑振阳在薪鑫工艺公司出具的1份《薪鑫茶具》销售清单签名确认。上述货款总计200006元,经薪鑫工艺公司催讨,泓佳工贸公司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泓佳工贸公司多次向薪鑫工艺公司购买电热茶炉等货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泓佳工贸公司尚欠薪鑫工艺公司货款200006元未支付,有薪鑫工艺公司提供的、由泓佳工贸公司员工郑振阳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陈星都对账单》1份以及郑振阳签名确认的《薪鑫茶具》销售清单1份为据,事实清楚,泓佳工贸公司应当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薪鑫工艺公司请求泓佳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多薪鑫工艺公司请求泓佳工贸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薪鑫工艺公司主张“陈为泽”系泓佳工贸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为泽”签名的7份《薪鑫茶具》销售清单及1份没有任何人签名《薪鑫茶具》销售清单均不予采信。综上,薪鑫工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泓佳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德化泓佳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省德化县薪鑫工艺有限公司货款20000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德化县薪鑫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福建省德化县薪鑫工艺有限公司负担839元。由福建省德化泓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