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86号原告:陈小平,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就,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陈小平与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寿盐业支公司)、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盐业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德芳、胡上就、被告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27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涛系汉寿盐业支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1日高涛出具暂欠陈小平20件整共计3000元的雪天牌味精的欠条,2014年12月15日高涛出具了暂欠陈小平225件彩编绿盐共计24300元欠条。至今,多次催讨,未收到货物,现要求返还货款。汉寿盐业支公司辩称,欠款与汉寿盐业支公司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高涛辩称,盐已送货,欠味精一事确实,原因是陈小平以返点为由拒绝接受味精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小平认为证人系盐业汉寿支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配送货物工作日志、高涛相关陈述与证人证言吻合,且证人证言之间基本一致,陈小平亦未对送货事实予以反驳,故证人证言可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以后,汉寿盐业支公司欠陈小平20件雪天牌味精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欠条显示价值3000元,未送货原因是双方为返点争执不休;2014年12月15日汉寿盐业支公司欠陈小平225件彩编绿盐,2015年2月13日向陈小平交付了225件彩编绿盐。本院认为,陈小平与汉寿盐业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汉寿盐业支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已经履行义务,不必再履行,故应驳回陈小平要求汉寿盐业支公司退还225件彩编绿盐货款的诉讼请求,但汉寿盐业支公司20件味精并未依约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陈小平要求退回相应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高涛履行职务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汉寿盐业支公司享有、承担,故对陈小平要求高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情形,对诉讼时效应分别认定,就225件盐的请求权而言,依据交易习惯,应当即时履行供货义务,故从自出具欠条次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中间并无中断的事实出现,该项请求权确已超过时效,相关辩解意见可予采信;就20件味精的请求权而言,因双方争执不下,时效常常处于中断中,故不宜认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陈小平退还货款3000元;二、驳回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陈小平负担191.5元、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此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