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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陆根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根发,顾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根发,男,196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顾国忠,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根发、原审被告顾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仅为两根肋骨骨折,出院后双侧胸腔积液已被吸收,故其伤情恢复情况良好,根据相应伤残评定规定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受伤程度不符。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陆根发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顾国忠未作陈述。陆根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28.5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顾国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7时56分许,顾国忠驾驶沪K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根发相撞,造成陆根发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确定顾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根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根发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456.50元(其中陆根发支付10,350.50元,顾国忠支付14,106元)。2016年5月,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陆根发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根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骨折错位,两肺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胸痛,两肺局部胸膜增厚、粘连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陆根发诉讼支出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陆根发为非农户籍人员。沪KXXX**车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陆根发10,000元。审理中,陆根发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明确认定。陆根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顾国忠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陆根发的伤残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陆根发主张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4,456.50元。2、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3、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陆根发伤情,支持陆根发2,400元。5、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陆根发的实际伤情,酌定陆根发护理费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陆根发残疾赔偿金105,924元。7、交通费,根据陆根发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0元。9、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10、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陆根发8,76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为152,480.50元,余款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顾国忠承担。顾国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根发152,480.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给付142,480.50元);二、顾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根发4,000元(已支付14,106元,陆根发应返还10,1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计1,740.50元,由顾国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因对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