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成岗与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岗,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母华,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3民初1033号原告:王成岗,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母华,总经理。被告:母华,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章玲,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王成岗与被告南充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成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母华及嘉洲公司归还欠款1021.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母华及嘉洲公司因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1021.6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母华及嘉洲公司通过承诺高利息回报等手段向众多债权人借款,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蓬安县公安局侦查,蓬安县公安局已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尚审 判 员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