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0751号雷正双与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正双,王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00751号原告雷正双,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正双与被告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雷正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资金44.55万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保证责任关系。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原、被告合伙承包醴茶高速第7合同段项目。原告挂靠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均以该公司名义结算。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共同向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黄花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均用于了承包项目的资金运转。2013年6月15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在原、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44.55万元,支付给了黄花典当公司。因此原告没有以个人的资金偿还共同借款。2、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共同向湖南黄花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2、超过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6月14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合伙承包的项目资金中扣除44.55万元,偿还了黄花典当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往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项目开支明细、欠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及偿还行为并非担保关系,系双方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中的融资行为。原告以担保关系形成的追偿权为由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正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鸿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