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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丰隆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南通丰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南通丰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海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军。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通丰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停止机械配件和金属模具加工、生产项目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7,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丰隆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于2014年11月成立,主要从事机械配件和金属模具加工、生产;主要设备有:加工中心1台、铣床2台、车床1台、一吨中频炉1台、抛光机2台、树脂砂线1条;主要工艺流程为:制芯-合模-浇铸冷却-清砂-划线-粗加工-热处理(外加工)-精加工-上油-成品。2016年初,申请执行人曾向被执行人提出相关要求,但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机械配件和金属模具加工、生产项目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擅自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丰隆公司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机械配件和金属模具加工、生产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丰隆公司送达。被执行人丰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6年9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0元。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丰隆公司送达通环罚催[2017]24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停止机械配件和金属模具加工、生产项目生产。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该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南通丰隆机械有限公司停止机械配件和金属模具加工、生产项目生产。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丰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朝晖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