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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4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超(曾用名张美沼),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6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戈亚敏、被告人张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美超进入李某1位于靖州县渠阳镇渠阳中路原外贸局对面的家中,将李某1放在客厅木板凳上的一个棕色钱包内的人民币170元盗走。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美超进入臧某位于靖州县渠阳镇黄土坡71号的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臧某发现。接报的靖州县公安局民警赶至臧某家中,将被告人张美超抓获。被告人张美超到案后如实���述了上述两次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张美超具有两次入户盗窃(其中一次未遂)、累犯、前科、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上11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钱包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2、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臧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美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美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美超一次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取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思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