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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仲、许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仲,许小红,方渝,贵州众亿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路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渝,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亿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路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红峰综合楼1层1号。主要负责人:李真奇,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许小红,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卢仲因与被上诉人方渝、贵州众亿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原审原告许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仲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71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方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方违约金40800元;3、判令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各方当事人及方渝的父亲口头约定首付款78000元在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但其未按时支付,导致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延迟。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书面承诺尾款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但方渝在2016年11月30日才将支付尾款32万元,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小红、卢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渝立即返还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明德公司开发房A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并且立即为许小红、卢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方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8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方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许小红作为甲方,方渝作为乙方,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许小红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开发区上海路明德公司开发房A栋三单元4层1号(面积:103.88㎡)出售给乙方方渝,房屋总价款为40.8万元”;第五条第(二)项付款方式约定:“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向银行申请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320000元,作为第三次房款,其中第二部分房款为首付款78000元于过户后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由银行将贷款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三)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3日办理该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过户所需材料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丙方保管”;第六条第(五)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方渝向许小红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方渝当日支付首付款78000元,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曾出具书面承诺书给许小红,承诺书载明:“关于卢仲房产过户问题,其10月10日前过户,在10月25日可拿到全部房款,如有违约,由中介公司垫付,但如买方不买房,此协议作废”,2016年11月30日,方渝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许小红支付购房余款3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许小红自愿放弃关于判令方渝立即返还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明德公司开发房A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并且立即为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许小红已为方渝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移转手续且方渝已支付全部购房款40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许小红自愿放弃关于判令方渝立即返还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明德公司开发房A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并且立即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对许小红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至于许小红、卢仲要求方渝承担违约金40800元的问题,许小红、卢仲诉讼称方渝违约因未按时支付购房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购房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就本案而言,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购房余款32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本案许小红、卢仲并未举证证明方渝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许小红、卢仲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对许小红、卢仲要求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许小红、卢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许小红、卢仲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仅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未对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价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卢仲未举证证明方渝及众亿诺房地产经纪公司逾期支付尾款之事实,故对许小红、卢仲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卢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雪梅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