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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康某1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1,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802号原告:康某1,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人,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特别授权),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厚珍(特别授权),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退休职工。住山西省介休市,系被告高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俊(特别授权),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退休工人。住山西省介休市,系被告高某之母。原告康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705号6幢2单元25号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包括装修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登记结婚。后原告提出离婚,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被告不服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两人离婚的部分,该判决已生效。由于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房屋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提出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辩称,这套房子是房改房,只允许师院的工作人员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购买合同的签订和房款的交付都是在婚前,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这是属于婚前财产。这套房子的钱都是被告父母出的,按照相关规定,也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的陈述都有据可查。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川10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江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内江师范学院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打款记录、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内江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内江师范学院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3月,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6日举办婚礼,被告高某的父母当场承诺向其女儿赠予嫁礼60000元,此嫁礼在之后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举办婚礼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被告高某与袁永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卖方袁永忠自愿将座落在东兴区东桐路705号6幢2单元25号的房地产出售给高某,成交价格为6万元。该房属于内江师范学院房改房。××××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康某2。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判决离婚时未对座落在东兴区东桐路705号6幢2单元25号的房地产进行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通过原告康某1账户向易晓明转账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座落在东兴区东桐路705号6幢2单元25号的房产是属于被告高某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房产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而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故该房产属于被告高某在结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虽然在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购房款的出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是通过其账户向易晓明转账3万元,不足以证实该房款为其单独出资;原告称购房余款是其将现金给被告用于购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705号6幢2单元25号房屋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康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甜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