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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第1465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杨梅西区。法定代表人:梁少清,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俊丞,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程,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许鹏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6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如期按质交付机架,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144624.4元机架货款尚未支付。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送货单发生在2013年7月29日,直到起诉日,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强公司从2011年2013年间多次向被告华联公司供应机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持送货单交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原告已收取被告货款共计431217.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也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如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八张送货单,被告质证后只认可五张由被告的员工罗伟良签收的送货单(合计金额为447982元),对其余三张送货单和一张对帐单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余三张送货单的签收人无法识别,亦无法提供对帐单的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依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47982元。原告自认已收到431217.6元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764.4元(447982元减去431217.6元),本院对原告请求高于16764.4元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6764.4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该18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建强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