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再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建文、崔建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董玉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再18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建文,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建刚,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俊玲,女,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峰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大丰屯村西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成银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胜利北街156号。法定代表人:王虎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董玉鹏,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再审申请人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与被申请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定农商行)、原审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春日园林公司)、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东润担保公司)、董玉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崔建刚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民申4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建文、崔建刚及其与李俊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被申请人正定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董玉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申请再审称,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毛建国,在河北省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仍组成合议庭成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正定农商行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可直接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贷款到期时东润担保公司在正定农商行存放着保证金(借款借据上明确注明了担保物品编号),但正定农商行没有进行扣收,而是明知春日园林公司及全部股东均已全部变更,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严重违反贷款操作流程故意不进行扣收,并恶意串通签订了《展期协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正定农商行与债务人签订展期协议时没有取得申请人书面同意提供担保,申请人对展期协议没有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延长履行期限的双方约定仅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申请人对展期协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展期协议是新合同,本案变更前主合同的债权已经灭失,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展期协议是正定农商行对其原合同的债权进行了处理。原合同的950万元已由新签订的合同承接,原合同债权已经全部灭失,故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也随之灭失。五、正定农商行在保证期间未对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申请人的保证是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正定农商行未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免除责任。六、有生效判决案例证实,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家口市人民法院审结的借款担保纠纷案与本案相同,该生效判决案例证实本案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正定农商行辩称,一、本案发回重审后合议庭组成人员重合的问题,我方认可,由于法院案多人少,程序性失误导致我方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二、东润担保公司与申请人对该笔贷款承担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人保,未提供物保。借据中担保品编号中的一组数字,是在贷款发放时系统自动生成的数字代表,代表该笔贷款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包括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董玉鹏、东润担保公司等。担保品编号并未注明指向哪一个担保人。该笔贷款到期时东润担保公司也无保证金在我行存放。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董玉鹏作为春日园林公司的原股东为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股东变更未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前偿还1000万元,我行对剩余的950万元贷款办理展期不违反规定。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贷款到期日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贷款展期并未影响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三、贷款到期前春日园林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尚有950万元本息未偿还,对于该950万元贷款春日园林公司与我行办理展期,我行并未向春日园林公司重新发放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申请人所称展期协议签订后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我行在2013年5月3日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维持原一审判决,尽快对本案作出判决。原审原告正定农商行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春日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54378.56元、利息3397041.97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2.915‰计息;2.其他原审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01-00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春日园林公司向原审原告贷款1950万元,期限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月利率9.465‰,按月结息。东润担保公司、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正联)农信保字(2011)第01-0007号《保证合同》。原审原告按约全额向借款人春日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9日,春日园林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审原告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50万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9.975‰。因原审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11月11日,原审原告从春日园林公司在原审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划945.46元。原审原告正定农商行认为,一、崔建刚、杨建文、董玉鹏、李俊玲等应对春日园林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审原告与春日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只是对贷款期限进行延长,并未重新对春日园林公司发放新的贷款,《借款展期协议》虽未经保证人崔建刚、杨建文、董玉鹏、李俊玲书面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春日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由此,保证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原审原告2013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向保证人崔建刚、杨建文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二、贷款逾期后实际执行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915‰,该利率低于主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3.251‰,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实际执行利率进行计算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存在加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三、担保人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提供保证的情形,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四、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在实际使用和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均产生法律效力。《保证合同》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在对外形式上能够代表该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故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正定农商行原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保证合同。证明崔建刚、董玉鹏、李俊玲、杨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及贷款还款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春日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950万元,2012年5月9日春日园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50万元。5.贷款扣本回单还款单。证明2013年8月12日(起诉后)春日园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4675.98元,偿还利息55324.02元,尚欠贷款本金9054378.56元及相应利息。6.电汇凭证、授权委托支付书。证明原告履行足额放款义务。原审被告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原审辩称,一、《借款展期协议》是个新合同,三被告对该协议没有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是有五个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贷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950万元内,借款借据上确定借款金额1950万元,月利率9.465‰。借款展期合同是只有一人担保人的普通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期限六个月,贷款金额950万元,月利率9.975‰,由原来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未通知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并未取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春日园林公司签订了950万元展期协议,该协议变更了本金、上调了借款利率、延长了借款期限、变更了担保人,属于原告与被告春日园林公司及担保人东润担保公司自愿达成的新合同,这两份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展期协议是个新合同,三被告没有担保责任。二、原合同债权已经灭失,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原告对其原合同的债权进行了处理:1.原合同1950万元的贷款,由春日园林公司偿还1000万元;2.原告将剩余950万元的债权作出如下处理,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六个月内由原债务人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950万元,选择由原担保人东润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原告将原合同的债权做了处理,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合同的主债权清偿了一部分,另一部分由春日园林公司和东润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原合同的主债权已全部灭失,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三被告提起诉讼,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两年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无法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2年5月11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视为没有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两年止”的约定,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之后”至今为止都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那两年无法计算。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那么主合同的债务清偿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该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四、保证合同未生效。1.该《保证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专用章也是公章,没有法律依据,本合同没有达到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本合同未生效。2.原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否经过备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印章的备案信息,加盖尚未启用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合同未生效。五、原告没有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是一份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事实。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原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董玉鹏原审辩称,一、被告董玉鹏作为原借款合同保证人与同案李俊玲、杨建文、崔建刚的情形是相同的,同意李俊玲诉讼代理人的观点和意见。二、合同展期之后无论是借款程序还是还款内容,均与董玉鹏无关,展期借款发生在借贷双方和东润担保公司三方之间,与董玉鹏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董玉鹏承担责任属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董玉鹏原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5月12日,正定农商行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01-00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正定农商行,借款人春日园林公司,保证人东润担保公司;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9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息上浮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正定农商行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01-0071号补1《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贷款支付方式:自主支付即贷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受托支付即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同日,正定农商行与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签订(正联)农信保字(2011)第01-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春日园林公司,保证人(甲方)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债权人(乙方)正定农商行;为确保春日园林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01-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保证合同》上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签字,并加盖正定农商行借款合同专用章。同日,正定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春日园林公司,借款利率(月利率)9.465‰,借款日期2011年5月12日,到期日期2012年5月11日,借款金额1950万元,结算方式按月结息。同日,春日园林公司向正定农商行出具《授权委托支付书》记载,根据编号为(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0)第01-0071的贷款合同,我单位计划于2011年5月12日贷款1950万元,用途购苗木,兹委托贵社将该数额的贷款自我单位的存款账户做如下划转:交易对手全称石家庄滨河绿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同日,正定农商行的《电汇凭证》记载汇款人春日园林公司,收款人石家庄滨河绿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额1950万元。2012年5月10日,正定农商行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农信借展字(2012)第13702012607569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甲方)春日园林公司,贷款人(乙方)正定农商行,担保人(丙方)东润担保公司;甲方因资金占用,不能按期偿还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01-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950万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18个月;展期期间的贷款固定利率月9.975‰,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01-007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丙方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春日园林公司偿还正定农商行借款本息的情况:正定农商行2012年5月9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贷款户名春日园林公司,结欠本金950万元,截止还款日结欠利息53950.5元。正定农商行《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情况登记表》记载,借款人春日园林公司,2012年5月21日偿还利息3210.6元,2012年5月30日偿还利息88321.9元,2012年6月21、27日偿还利息97921.24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利息92387.49元,2012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2.82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82410.93元,2012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7589.07元,2012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80048.43元,2012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945.46元,2012年11月11日偿还利息6.11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35元。正定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8月12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贷款户名春日园林公司,贷款原贷日2011年5月12日,贷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444675.98元,归还应收利息51112.49元,归还当期利息4211.53元,结欠本金9054378.56元。正定农商行的上述证据记载春日园林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607234.96元,尚欠借款本金9054378.56元。2014年5月4日,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本院原审认为,正定农商行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正定农商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春日园林公司对尚欠正定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东润担保公司应依《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春日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春日园林公司欠正定农商行借款本息的数额,因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依现有正定农商行的证据来确定为宜。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与正定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即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事先同意,乙方即正定农商行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即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春日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展期协议》对春日园林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950万元的还款期间进行了展期,对贷款利率也进行了调整,不是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春日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约定并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春日园林公司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两年至2014年5月11日止,本院收到正定农商行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故正定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主张了权利,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不能免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不能提交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到期后已履行完毕、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中已明确春日园林公司因资金占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该《借款展期协议》对未偿还的借款进行了展期,利率进行了调整,《借款展期协议》不是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本院对《借款展期协议》为新的借款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即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乙即正定农商行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是正定农商行借款合同专用章,该借款合同专用章属于签订借款合同时专用的公章,正定农商行认可该行为,并按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故本院对《保证合同》未生效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54378.5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5月9日为53950.5元,之后的利息依《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并减去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已偿还的利息607234.96元);二、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9054378.5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5月9日为53950.5元,之后的利息依《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并减去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已偿还的利息607234.96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共同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原审(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4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正定农商行与春日园林公司、东润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董玉鹏、李俊玲、崔建刚、杨建文与正定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申请人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依照本合同第六条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以及借据中“担保品编号”数字,再审主张东润担保公司在正定农商行存放有保证金。但以上约定内容中也有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并未存放保证金,并且正定农商行已就借据中“担保品编号”数字进行了解释,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并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春日园林公司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11日,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的保证期间自此时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主合同变更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但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该展期协议不能约束申请人。但《借款展期协议》只是对主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即《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进行了展期,申请人仍应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申请人称主合同的债权已经灭失,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本院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春日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建文、崔建刚、李俊玲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宗辉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