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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毕云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毕云山,姚玉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云山,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海,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云山、姚玉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涉案的人民币171630元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解除对上诉人账户内人民币171630元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错误,不应依据该判决进行执行。姚玉海在交付首付款取得挖掘机后,将设备转移。故上诉人提出诉前保全,在查封过程中被上诉人阻挠查封,藏匿设备已经构成犯罪,但一审对此予以袒护。被上诉人要求查封上诉人账户中的17163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在确认款项属于上诉人后做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诉人合法财产。毕云山申请执行的财产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并非被上诉人的财产。姚玉海交付上诉人的171630元是设备首付款,性质等同于租金。上诉人取得此款后,就具有了合法所有权。二被上诉人的合同在上诉人融资租赁之后,毕云山的损失是姚玉海违法出租其无权处分财产造成的,应找姚玉海索要。该款不属于姚玉海占有,也无要求上诉人返还的依据。涉案的171630元早已属于上诉人所有,姚玉海无权要求返还,毕云山也无权要求予以查封冻结。被上诉人毕云山、姚玉海未发表答辩意见。威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姚玉海购买设备款170000余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姚玉海在承租人为姚玉海、出租人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名捺印,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石文在见证人一栏签名捺印,该份协议出租人未签名盖章,同日姚玉海将《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171630元租金首付款汇入原告威斯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账号为11×××69的账户内,原告将设备序列号为GBA01787的CAT挖掘机(以下简称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姚玉海,姚玉海在《设备交付附件》上签名捺印。2015年5月12日,毕云山、姚玉海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毕云山承租该挖掘机,毕云山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费475000元交付姚玉海,姚玉海将挖掘机交付毕云山。2015年6月19日,毕云山准备使用租赁设备时,因姚玉海未交清租赁物的价款,被威斯特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挖掘机被查封。故毕云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毕云山、姚玉海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要求姚玉海退还租赁费47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毕云山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15日对姚玉海在威斯特公司的购车款176000元予以冻结,对挖掘机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威斯特公司送达了(2015)宁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20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15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向该公司送达了(2015)宁民初字第2463号通知书,驳回该公司要求。判决生效后,姚玉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毕云山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15)宁执字第4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姚玉海在威斯特公司租金首付款170000元,并于同日冻结了威斯特公司在工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路支行的账户存款170000元。威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以(2016)津0117执异8号裁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查,2015年7月8日,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威斯特公司诉姚玉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姚玉海于2015年7月27日前将挖掘机返还给威斯特公司,运输费和运输方式由原告承担。威斯特公司为寻找挖掘机发生的费用247528元与姚玉海给付的171630元相抵顶,余款威斯特公司自愿放弃。再查,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签订《购买合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授权威斯特公司按照卡特融资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向客户收取《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首付款、手续费和保证金。上述款项将在卡特融资公司向威斯特公司支付双方签署的《购买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时全额扣减。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根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玉海在原告威斯特公司的租金首付款170000元被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后,威斯特公司与姚玉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对一审法院已经冻结的租金首付款抵顶寻找挖掘机的损失,但寻找挖掘机发生的费用与租金首付款的性质不同,租金首付款系租金性质,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占有该款项,并不享有处分该款项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威斯特公司收取《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首付款、手续费和保证金,待双方签署《购买合同》时全额扣减,因双方并未签订《购买合同》,首付款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7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威斯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毕云山与姚玉海就租赁挖掘机纠纷在一审法院呈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案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姚玉海意图融资租赁设备将租金首付款171630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姚玉海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相关损失。在该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并确定上诉人收取的姚玉海的171630元与上诉人的损失相抵,不再返还。此调解书表明上诉人在收回挖掘机时负有返还姚玉海171630元的民事责任,只是与其他债务相抵。该调解书形成于一审法院对该款进行冻结之后,上诉人系对已被冻结的款项进行处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