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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路海停、王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路海停,王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92号原告:王学明,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路海停(又名路海庭),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王雪志,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王学明与被告路海停、王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停、王雪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款,被告又于2017年1月26日书写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路海停、王雪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学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学明现金10000元(壹万元),路海庭,2017年1月26日,补2014年4月6日欠条。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路海停与王雪志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登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路海停、王雪志系夫妻关系。被告路海停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王学明借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路海停向原告王学明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路海停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志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海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明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雪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海停、王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