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自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召,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范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自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自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一、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自召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阳光柳青园13号楼下L043车位,破窗进入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元。汽车修复价格2595元。涉案物品未起获。二、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自召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11号楼路边,破窗进入被害人邬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0元。汽车修复价格450元。涉案物品未起获。三、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自召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9号院东侧路东,破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余元。汽车修复价格1599元。涉案物品未起获。四、2017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自召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9号院地下车库内,以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康健停放在A061车位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不足10元,汽车修复价格766元。以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停放在B170车位的斯柯达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余元,汽车修复价格370元。以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席某停放在B153车位的荣威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黄鹤楼香烟1条(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汽车修复价格510元。涉案物品未起获。五、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自召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炮厂和煦小区停车场内,以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8号楼南侧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汽车修复价格620元。以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2停放在2号楼南侧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内,窃取现金人民币80余元,汽车修复价格2400元。涉案物品未起获。陈自召于2017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口罩1个、手套1副、改锥1把、手电1个、棉服1件已起获并扣押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自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收据,被害人刘某、邬某、张某、康健、王某、席某、冯某1、冯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自召的供述,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召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多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坏,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自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自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自召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元,退赔被害人邬某人民币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康健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冯某2人民币八十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口罩一个、手套一副、改锥一把、手电一个、棉服一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