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某2、张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384号原告:张某1,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系奈曼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某4,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通辽市。被告:张某5,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已79岁高龄,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因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原告要求的过高,我每月最多给付100元,因为我的母亲现与我共同生活,我还需赡养我的母亲。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原告要求的过高,我每月最多给付100元,因为我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张某2、张某5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张某2、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5),现四子女均无固定工作。现在四被告的父母都健在,均需四被告赡养。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张某1为非农业户口,退休工资每月1244元。2.原告张某1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有一处平房。冬季时原告在被告张某2楼房居住和生活;夏季时在其平房居住和生活。3.原告现身体状况较好,生活能够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4、张某3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张某1现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原告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但是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同时四被告的母亲也需四被告赡养,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四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赡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500元的赡养费,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张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自2017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