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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邵某银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某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852号罪犯邵某银,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邵某银等二人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9576.8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26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某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累积考核分1168.5分,表扬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罪犯邵某银住所地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罪犯邵某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某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某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昂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