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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马玉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马玉恒,王超宁,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渔港路38-2号。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恒,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超宁,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疏港路小庄村路段西50米。法定代表人:孙洪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恒、原审被告王超宁、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马玉恒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马玉恒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玉恒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马玉恒辩称,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已提交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地已经进行城区改造,并且土地早已被征收,马玉恒另有证据可证实其目前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超宁、冠宇公司述称,其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马玉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马玉恒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3.5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920+141843.5+1000-121000)的60%,以上共计164208.1元。一审中,马玉恒为证实事发经过及医疗费,××例、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其收入标准,马玉恒提交船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马玉恒为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质证后,各被告认为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马玉恒提交的工资表虽加盖单位公章,但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马玉恒为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提交临沭县青云镇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马玉恒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冠宇公司为证实其为马玉恒垫付医疗费,提交银行存款凭证、医药费单据,各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5日16时32分,王超宁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威青一级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温泉镇小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马玉恒无证驾驶的沿威青一级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燃油二轮车相撞,造成马玉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保证安全,马玉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冠宇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马玉恒受伤后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外踝骨折等,住院3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4688元,其中冠宇公司垫付1010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玉恒受伤后由王永玲护理。另查,马兰动于1941年12月5日出生,王晶银于1941年12月23日出生,二人育有马玉香、马玉芳、马玉德、马玉恒四子女。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马玉恒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玉恒伤情符合十级伤残;2、马玉恒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包括二次住院期间);3、马玉恒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32天),需适当营养辅助治疗;4、马玉恒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马玉恒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超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保证安全,马玉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确定二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马玉恒、王超宁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均为50%。马玉恒主张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超宁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冠宇公司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况,其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玉恒的各项损失:第一,马玉恒因本次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为3468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马玉恒10000元,剩余医疗费2468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50%,即12344元。冠宇公司已为马玉恒垫付10109元,该部分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给冠宇公司,剩余223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马玉恒。第二,马玉恒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5000元。第三,马玉恒住院32天,马玉恒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马玉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480元。第四,参照鉴定意见书,马玉恒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32天)需适当营养辅助治疗,酌定马玉恒营养费为每天30元,马玉恒营养费总计为96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480元。第五,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马玉恒于2016年6月5日受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2月6日前一天,应为六个月零四天。马玉恒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6118元(31545÷12×6+31545÷365×4),该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六,参照鉴定意见书,马玉恒需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马玉恒护理费为5258元(31545元÷6),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七,马玉恒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20×10%)。第八,马玉恒被扶养人马兰动、王晶银定残时分别为75周岁、74周岁,其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五年、六年,马玉恒兄弟姐妹共四人,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马玉恒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0元(19854元÷4×5×10%+19854元÷4×6×10%),该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九,马玉恒主张的交通费75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600元。第十,马玉恒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马玉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该事故系冠宇公司单位所致,数额酌定为5000元为宜,该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十一,关于车辆损失,马玉恒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均同意按照200元处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马玉恒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马玉恒误工费16118元、护理费525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元、车辆损失2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马玉恒医疗费22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返还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0109元;四、驳回马玉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马玉恒负担54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鉴定费2600元,由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马玉恒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马玉恒与王永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荣成市蚧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马玉恒及其妻王永玲自2007年至2016年在该社区5区35号楼4单元409室居住;证据三、荣成市蚧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王永玲缴纳2016年度房租及卫生费的情况;证据四、荣成市公安局港湾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一份,拟证实王永玲居住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蚧口社区,间接证实马玉恒夫妻二人均在该处居住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明并无经办人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马玉恒未提交租房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永玲的居住情况,且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王永玲的居住地与证据二中的居住地为同一地点,无法证实马玉恒在蚧口社区居住。王超宁、冠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马玉恒的居住情况不清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马玉恒的经常居住地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马玉恒之妻王永玲现居住地为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蚧口村,结合荣成市蚧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永玲缴纳房租的收据,可以认定王永玲及马玉恒居住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蚧口社区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马玉恒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其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职业、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及经常居住地、户口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马玉恒事故发生之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根据其户籍地,马玉恒系外来务工人员,现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蚧口社区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系受害人因伤致残所致的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其与残疾赔偿金均系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关系紧密。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系受害人获得收入后应当支付的扶养费,其收入水平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支付的扶养费数额。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即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马玉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