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0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焦景芳与刘贵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景芳,刘贵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民初123号原告:焦景芳,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良,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焦景芳与被告刘贵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刘贵良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马新村西口驶入逆行,与对驶的牛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焦景芳)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手机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贵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翠英与原告焦景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日,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刘贵良系冀E×××××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刘贵良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贵良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贵良缺席未予答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但侵权人未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先依法核实车架号、保险期间及行驶证与被告刘贵良驾驶证的有效期,排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情形,确定属于其公司的承保范围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护理费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2000元。原告焦景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焦东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焦东勇系夫妻关系,其夫妻系城镇居民;2.被告刘贵良驾驶证复印件、冀E×××××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实被告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3.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贵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12张41339.2元,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手术治疗51日,花费医疗费41339.2元的事实;5.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6.新河县南苑加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加气站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该加气站2016年8月-10月工资表,拟证实原告日平均收入110元;7.出租车发票7张、高速费收据2张、汽油发票1张,共计1236元;8.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1份、物损评估报告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85元,物损1700元;9.冀E×××××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刘贵良未质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贵良因酒后驾车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情形符合交强险免责情形,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其公司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显示居住地,对原告夫妇城镇户口有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新河县南苑加气站2016年8月-10月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发票、高速费收据、汽油发票无法证实系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物损评估报告估价过高,原告车损应计算600元,手机价值应按市场价赔付,因此原告财产损失总计14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新河县南苑加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加气站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该加气站2016年8月-10月工资表及出租车发票、高速费收据、汽油发票,本院采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物损评估报告,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对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贵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刘贵良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马新村西口驶入逆行,与对驶的牛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焦景芳)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刘贵良逃逸,次日交警将被告刘贵良抓获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51.29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左大腿前内皮肤剥脱伤、小腿外侧皮肤剥脱伤,后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2月7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贵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翠英与原告焦景芳无责任。被告刘贵良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89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贵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贵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9302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不再确认;(2)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每日110元误工损失,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本院按其主张计算日误工损失,结合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10元/日×117日=12870元;(3)护理费: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参考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90日=8271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5)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相当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较长及去邢台市桥东区伤情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财产损失: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财产损失认定为2685元;(8)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贵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对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进行核算。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刘贵良的过错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5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89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景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45元;二、驳回原告焦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焦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崇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