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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14号原告:宋某,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原告宋某与被告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370元,约定月利率2.5%。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乌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乌某向原告宋某借款1237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乌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乌某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某偿还借款1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2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