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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增祥、张晓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祥,张晓东,薛书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祥,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书成,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明,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薛书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增祥、张晓东与被上诉人薛书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增祥、张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12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张增祥、张晓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东及张增祥、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薛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祥、张晓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薛书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证人郑某和杨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能够证明张增祥交付购房款6万元给薛书成的事实。因为房屋是薛书成单位的福利房,房产证办理在薛书成名下,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是张增祥。2、张晓东199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这个房屋,其家庭的户口都登记在这个地址。其对涉案房屋属合法占有。3、薛书成在一审诉状中谈到,其与张增祥之间是租赁关系,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根本不存在。该房屋自1997年居住至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腾出房屋或者要求支付租金,所以我们认为不应腾房。薛书成辩称:1、证人郑某和杨某1的证言纯属编造,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次开庭证人杨某1说在我薛书成的办公司去三个人,审判长问他是否进去,他说没有,问他是否看到交款过程,他说没有。第二次他改口说进办公室了,看到了交款过程。郑某说2009年调解的时候我承诺把房产证办到张增祥名下不是事实。2004年张榜公布办理房产证,张增祥、张晓东不登记、不提异议、不起诉,现在过了十二年多提出这个问题,不符合客观实际。郑某说协议丢了,而协议不可能只有一份。张增祥、张晓东不能提供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郑某和杨某1与律师的两份证言的谈话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谈话记录可以取舍、可以修饰。2、关于张晓东户口是否上在争议房屋所在地,不能作为其是否应当腾房的理由。3、我在2015年9月28日第一次起诉时,因我当时没有房子住,所以只要求腾房,保留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的权利。由于我与张增祥关系很好,所以没有写租赁合同,也没有要租金。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张增祥、张晓东认可给了我4000元租金,但是第四次开庭又改口说并没有给过租金。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书成原系三门峡市黄河大厦职工,1997年通过单位分房方式分得三门峡市湖滨区五源路中××楼××单元××东户房屋。2004年10月27日,薛书成(乙方)与三门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市区五源路中××楼××单元××东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66629.2元,乙方在200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4年9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乙方。2004年11月22日,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给薛书成颁发三房权证字第私09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薛书成,房屋坐落于五源路中××楼××单元××东户,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1995年薛书成收到涉案房屋钥匙后由张增祥在该涉案房屋居住,1997年由张增祥的儿子张晓东居住至今。薛书成当庭提交三房权证字第私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三门峡市黄河大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张增祥、张晓东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薛书成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已经将该房屋卖给张增祥、张晓东并已交付使用至今的事实,该房屋是三门峡市黄河大厦为职工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客观上不可能登记为张增祥、张晓东姓名;张增祥在1995年给薛书成交的房款,距离薛书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相隔9年,当时双方商谈买卖涉案房屋时没有涉及到契税及薛书成买卖房屋的具体价格;三门峡市黄河大厦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增祥、张晓东当庭提交:1、张增祥、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于2015年10月11日对证人郑某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999年薛书成和张增祥在郑某的办公室达成协议,薛书成承认1995年收取张增祥房款6万元,但协议书只有一份由郑某保管,现在已经找不到了。郑某于2015年12月9日当庭作证陈述与以上书面证言一致,另陈述其没有参与薛书成与张增祥房屋买卖事宜,不清楚双方买卖房屋是否支付房款,是在1999年双方在郑某办公室签协议时才知道张增祥买了薛书成的房子;2、刘建庄于2015年10月11日对证人杨某1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995年薛书成通过杨某1将其单位分的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增祥,薛书成在其办公室收了张增祥的房款并说等房产证办出来就交给张增祥,当时没有出具收条。杨某1于2015年12月9日当庭作证陈述张增祥去薛书成办公室送房款时自己没有进去,没有看到交款过程。2016年2月17日当庭作证陈述张增祥去薛书成办公室送房款时自己进去了,当场看到张增祥将6万元房款交给薛书成;3、证人朱某、刘某、耿某、李某、杨某2、邓某、巴某、王某1、张某、郭某(均系虢国路五街坊4号院3号楼住户)的书面证言,均陈述3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一直由张晓东居住,其中朱某、刘某(楼长)称自1997年至今涉案房屋的水费、卫生费均是张晓东缴纳;4、证人王某2的书面证言,陈述其于2006年8月至9月期间给张晓东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五街坊4号院3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当时是毛墙毛地,包工包料共计48600元;5、张晓东家庭户口本,显示2004年6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路派出所签发的张晓东户籍住址为河南省××市湖滨区××路××街坊××号院3号楼1单元6号;6、用户名为张晓东、用户地址为五源路磁钟小区3号楼1单元6号的用电、采暖、天然气、电视用户证及有线电视缴费凭证若干份,显示张晓东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缴纳各项费用的情况;7、三门峡市××人联合会于2014年10月11日给张增祥签发的××等级为壹级的××人证、2014年11月26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张增祥于2011年因患脑梗塞、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薛书成乘人之危反悔卖房。上述证据欲以证明张增祥于1995年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薛书成所有的涉案房屋及张晓东自1997年至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薛书成认为张增祥、张晓东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说明其二人自199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其二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薛书成持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依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张其对五源路中××楼××单元××东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返还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增祥、张晓东提交证人郑某、杨某1的证言,欲证明张增祥与薛书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支付购房款,经庭审查明,证人郑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增祥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证人杨某1的书面证言和当庭作证内容关于张增祥是否将房款交付薛书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不予采信上述证人证言;提交的证人朱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张晓东家庭户口本、缴费凭证等证据,虽证明了张晓东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不能直接证明张晓东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增祥、张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薛书成之间存在买卖房屋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增祥、张晓东辩称薛书成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中薛书成主张返还房屋,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故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书成为房屋所有权证书为三房权证字第私095**号位于五源路中××楼××单元××东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张增祥、张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五源路中××楼××单元××东户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薛书成。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增祥、张晓东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原告薛书成与原审被告张增祥及证人郑某、杨某1均系同学关系。郑某、杨某1均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系张增祥购买薛书成的。薛书成于1995年将涉案房屋交给张增祥居住,1997年张增祥交由其子张晓东装修入住至今长达20年之久。薛书成称该房系其租给张增祥,收取过4000元租金,但张增祥不认可。薛书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房屋为标的的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无权占有为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张增祥、张晓东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是有权还是无权的判断,应当视基础法律关系而论。本案中,薛书成主张与张增祥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张增祥、张晓东抗辩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人杨某1的证言虽在是否亲眼看见给付6万元购房款的细节上存在反复,但作为薛书成与张增祥买卖房屋的介绍人和亲历者,其证言能证明张增祥与薛书成协商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前后是一致不变的。证人郑某证实张增祥与薛书成双方通过其调解此事,经过调解薛书成承诺待房产证办理后过户给张增祥。同时在其办公室达成书面买卖协议,薛书成向张增祥出具6万元购房款收据,二者均由其保管,后因其搬迁办公室丢失。杨某1、郑某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薛书成与张增祥之间并非薛书成主张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现薛书成不认可其与张增祥之间就涉案房屋协商过买卖事宜的主张与上述二证人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相悖,基于二证人与薛书成、张增祥均系同学关系的身份来看,二证人的陈述具有可信度,且与张增祥、张晓东当庭陈述相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增祥、张晓东与证人杨某1、郑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显属不当。薛书成虽系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2日,系在杨某1、郑某证明其与张增祥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之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薛书成原单位所分得福利房,其房屋产权证是基于此取得,但并不能对抗其将房屋卖予张增祥的事实。一审仅依据薛书成持有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即认定张增祥、张晓东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涉案房屋已由张增祥、张晓东居住近二十年且薛书成未主张过房租的事实,薛书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薛书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近二十年间其向张增祥、张晓东主张过返还该房屋。张增祥、张晓东已经基于房屋买卖合意占有使用房屋近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书成请求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书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书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卓玺 更多数据: